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與
送達證書」應予刪除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銷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而不能以累犯論擬,至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民國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受本件刑之宣告,則前案刑之宣告既尚未抹消,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以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點,資為構成累犯與否之判斷基準,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卡車司機(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上開二判決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聲字第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甲○○因上述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
9 月1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甲○○於100 年10月15日起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01 年5 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甲○○於101 年5 月24日起至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嗣因甲○○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1 年9 月27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
101 年10月19日至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教育輔導。詎甲○○於101 年10月2 日接獲上開行政裁罰書而知悉其內容,且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要求轉班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4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簽收單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7 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簽收單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9 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罰書及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連繫及資源運用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0月3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1 年11 月28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又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開有期徒刑係於101 年5 月3 日甫執行完畢,距涉犯本件犯罪時點尚未超過3 年,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規定之適用,故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