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容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2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容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容恩於民國97年4、5月間某日,受洪OO委託,將洪OO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起訴書誤載為39 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OO之兄洪OO,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洪OO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等物品予劉容恩。詎劉容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明知未得洪OO之授權或同意,竟違背其任務,逕將系爭房地,販售予不知情之李OO,並於97年8月13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洪OO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OO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盜蓋洪OO之印鑑章於上開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旋於97年8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檢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洪OO及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4月間,因銀行通知洪OO房屋貸款未繳,洪OO方知劉容恩並未依約處理事務,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容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O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OO、洪OO、張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洪OO印鑑證明、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8月22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093楠狀字第005786號)、建物所有權狀(093楠建字第002686號)、土地所有權狀(097楠狀字第013892號)、建物所有權狀(097楠建字第009341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2年1月8日(102) 兆楠授字第005號函及檢附存證信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客戶歸戶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洪OO」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違背其任務,先偽造上開所述之私文書後,再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前往地政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並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而遂行其轉賣系爭房地予不知情李OO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盡忠職守,完成他人交付之任務,竟利用告

訴人交付印鑑、系爭房地文件、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機會,以前揭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OO,而違背其任務,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惡性非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用「洪OO」真正之印鑑章,並持以盜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盜用之印章、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