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原宗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洪濬詠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原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案被告葉原宗於民國
102 年4 月20日15時8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陳琮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我會叫囝仔去你家找你(臺語)」等語,顯以恫嚇之言語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足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等情,乃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與證人即當時在旁之友人許傑智之證述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撥打此一電話內容而心生畏懼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犯罪情狀確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若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等情,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刑判決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工程承包之關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前往工地處理排水溝坍塌、損壞事宜而生工程糾紛,被告因業主要求其承擔全數損害賠償責任,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致被告為上開犯行,則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原因與環境,依常情,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遑論有何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為業界夙有名氣之建築師,且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糾紛,不思理性平和溝通,以正當法律途徑與告訴人謀求妥適解決方案,竟率爾以行動電話撥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並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3,000 元,且業已償付完竣,有調解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核屬良好;復斟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境中產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犯後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且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是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12號被 告 葉原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宗與陳琮諺前因工程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琮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陳琮諺恫稱:「我知道你家,我會叫囝仔去你家找你(臺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琮諺,使陳琮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琮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原宗固坦承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應該沒有這樣說,是因為當天本來約好在工地見面,但告訴人未到,伊就用手機打給他,要求告訴人把工作做好,伊有點生氣,但沒有這樣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並可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工程糾紛,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且當時情緒氣憤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許傑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共2 份: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恫稱之言語為「我知道你家,我會叫囝仔去你家找你(臺語)」,衡諸雙方僅有工程承包之民事問題,被告竟揚言要找人到告訴人家中找他,一般之人聽聞此言,均會因此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找人前來是否會對其自己或家人之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威脅,客觀上係屬恐嚇性言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