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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73 、17776 、18139 、1814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3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吳珮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對吳珮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吳珮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珮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應遠離吳珮綺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嗣因甲○○罹疾病需要吳珮綺照護,吳珮綺具狀請求變更上開保護令裁定,經本院於

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家護聲字第215 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2 項、第3 項甲○○不得對吳珮綺為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應遠離吳珮綺之住所至少100 公尺之部分撤銷;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107 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 項之有效期間延長1 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莊鳳文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向甲○○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2 年7 月5 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963 號裁定令甲○○應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6 時前遷出吳珮綺住所(地址詳卷),並將該建物鑰匙交付吳珮綺,且應遠離吳珮綺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陳柏丞於102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許向甲○○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吳珮綺所經營之檳榔攤,先辱罵吳珮綺「討客兄、你要讓我死,我就讓你先死」等語,隨後欲毆打吳珮綺,吳珮綺見狀即持球棒抵抗(吳珮綺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拉扯球棒之際,甲○○即隔著球棒徒手毆打吳珮綺左臉等處,致吳珮綺受有左臉紅腫(5 ×5 公分)、左前額紅腫(5 ×5 公分)、左上臂紅腫(6 ×5 公分)、左手瘀腫(3 ×3 公分)及右手紅腫(2 ×2 公分)等傷害,而實施身體不法侵害,違反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107 號裁定。

㈡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辱罵吳

珮綺「討客兄」,並拉扯吳珮綺頭髮及徒手毆打頭部、臉頰及手,致吳珮綺受有右頰挫傷、右手小指、右腕、左手背挫傷及頭皮疼痛(無傷口)等傷害,而實施身體不法侵害,違反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107號裁定。

㈢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將吳珮綺之

衣物丟至附近退輔會之圍牆內,經吳珮綺發現衣物不見質問之,其遂以「衣服是被客兄拿走」等語回應,並令吳珮綺去與客兄同住,欲將吳珮綺趕出檳榔攤,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107 號裁定。

㈣於102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進入吳珮綺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住所(地址詳卷),而未遠離吳珮綺住所至少100 公尺以上,違反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963 號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珮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0 年

度家護聲字第215 號、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

107 號裁定、102 年度家護字第963 號裁定影本各1 份。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

㈤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2 年6 月18日、同年月25日驗傷診斷書各1 份。

三、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1 年以下,並以1 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吳珮綺於101 年7 月17日具狀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日收狀,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107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害人係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向法院提出聲請延長,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嗣經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認有延長保護必要,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7 號裁定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所核發之

100 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 項之有效期間延長1 年。從而,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一、㈠㈡㈢所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時,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 項已因高雄少家法院以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107 號裁定延長而仍在有效期間內,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一、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其上開一、㈣所為,則係違反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本應彼此尊重扶持,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又擅自進入被害人之住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3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57、2258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6 月至7 月間,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4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