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森博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7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98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森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薛森博自民國93年1 月11日起,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派駐於○○○○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其業務內容,除保全工作外,並負責向住戶收取停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薛森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接續向住戶及使用停車位之李○○、林○○、楊○○○、胡○○、鍾○○、石○○、李○○、凃○○、林○○、鄭○○、田○○、黃○○、歐○○、周○○等人收取10月份停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16800 元而持有,未將上開款項交給○○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挪為己用,旋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嗣經○○公司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余○○、林○○、楊○○○、鍾○○、
林○○、黃○○、李賢文、石○○、凃○○、田○○、胡○○、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4頁背面,偵卷第36至38、41至44、50至51、61至62頁)。
㈢被告收取款項後簽立之收據(見他卷第16至18、25、56頁)。
三、被告於○○公司任職,派駐於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收取停車費用為其業務內容,則其利用職務侵占業務上收取之停車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利用同一業務上負責收取停車費之機會,於單一月份內接續將停車費予以侵占入己,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公司之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其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於本案接續侵占停車費之行為,乃屬法律概念上1 行為之接續犯,僅應論以1 罪。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自應恪盡職守,依職掌妥善保管、處理財務款項,被告反而利用職務之便,藉機予以侵占,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侵占款項之合計金額僅為16800 元,金額不高,另被告已與龍群公司達成和解,賠付損失,該公司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之收據乙份及本院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他卷第68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可見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犯行,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本案為初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恪遵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