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信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與不知其已有配偶之曾萱芳,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4樓之1 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1 次。嗣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50分許,經乙○○會同員警前往上址而查獲甲○○與曾萱芳共處一室,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曾萱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我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婚前即因經營便利超商及牛排館之事爭執不休,婚後感情亦不佳,至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極少,且自97年開始我就在外租屋生活,101 年初開始幾乎都沒有回家,證人乙○○也都沒有要求我回家,甚至在98年間為我在外進行性交易之案件選任辯護人,可見因為我與她沒辦法有正常性行為,所以她才默許我這種在外的性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與證人乙○○毫無感情,每次性行為均無法勃起,而證人乙○○為利用被告的資金經營便利超商及牛排館,就同意被告在外尋找性行為對象,以便兩人互不干涉而能繼續營利,直至101 年10月因被告向證人乙○○查帳,都遭證人乙○○拒絕後才發生激烈衝突,證人乙○○更索性更換住家門鎖,不讓被告回去,且證人乙○○未曾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法院請求被告回家履行同居義務,顯有縱容被告在外與人為性行為之默示,事後證人乙○○會提起告訴,乃因被告屢次要求就經營商店帳目進行清算,其才心有不甘,反悔先前之默示,以提告作為報復,是證人乙○○既已縱容被告在外與人為性行為,依據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喪失告訴權,自不得就此反悔提出告訴,故本案告訴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證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證人曾萱芳與被
告於101 年5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24樓之1 被告租屋處內,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乙○○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證人曾萱芳於上揭時地確有通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按「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
法第2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而質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在101 年5 月之前沒有縱容被告在外與其他女子為性行為,直到101 年11月才知道被告外遇的事,且在101 年12月22日知悉被告與證人曾萱芳有通姦之事實後,亦無原諒被告之意思等語明確;另參諸證人乙○○乃於101 年10月間懷疑被告有外遇一事而委請徵信社調查,嗣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1 時50分許會同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發現被告與證人曾萱芳共處一室後,始確悉被告與證人曾萱芳有前述通姦行為之事實,並於當日即向員警就被告通姦一事提出告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乙○○101 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告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證人乙○○在懷疑被告有外遇情事後,即委請徵信社進行調查,並在確認被告與證人曾萱芳有通姦情事後,隨即提起告訴,衡其所為,實與一般人自懷疑至確認其配偶有外遇所可能採取之舉止相符且與常情不相違背,是其證稱無縱容或宥恕被告之意,自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㈢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舉凡被告與證人乙○○是
否因為金錢因素而產生嫌隙、證人乙○○是否曾於98年間為被告在外進行性交易案件選任辯護人,以及證人乙○○是否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更換住家門鎖拒絕讓被告回家且未要求被告返家等爭執,用意均在論證被告與證人乙○○平日感情不佳,被告只好在外找尋他人進行性行為,且證人乙○○就此並未多加干涉等間接事由,作為推論證人乙○○已有事前縱容甚或事後宥恕之基礎,惟夫妻間感情是否不佳,被告性生活是否無法獲得滿足,均非被告在外與他人通姦之合理化事由,且縱使證人乙○○因與被告相處不睦而未積極要求被告返家居住,甚或因此更換住家門鎖,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夫妻情誼非篤,惟均與證人乙○○是否有縱容或宥恕被告之意無關。此外,本院亦難依憑證人乙○○曾為被告性交易之另案選任辯護人、更換住家門鎖且未向法院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與本案毫不相干之客觀行為,解讀為其有縱容被告在外任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意。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假日會去學佛,所以我不知道他有在外租屋,且被告並非都不回家,98年間會為被告另案選任辯護人係因被告自稱要上班沒有時間,才委託我處理,我沒有就此事原諒被告之意思,至更換門鎖則是擔心被告債主找上門等語,足見證人乙○○為被告性交易之另案選任辯護人、更換住家門鎖及未向法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因多端,惟均無法單憑上情率然推論證人乙○○有概括地默示縱容被告所有在外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意,且與證人乙○○是否有事後宥恕一事更屬無關。另審之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在101 年12月證人乙○○知悉我與證人曾萱芳的事情後,並沒有明白講原諒,但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她從97年後就縱容我在外面的行為,事發之後我不知道是否有原諒等語在案,益徵被告乃依憑自身主觀之臆測為上開抗辯,而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證人乙○○有何客觀上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的表示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證人乙○○並無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及意思甚明。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證人乙○○之告訴權並未因縱容或宥恕而喪失,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楊國信、柯雅欽及清潔工,並請求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81 號卷宗,除未能陳報清潔工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外,其餘請求調查之證據乃欲用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感情不佳,以及證人乙○○曾替被告另案選任辯護人、更換住家門鎖拒絕被告回家等情,俱無法證明證人乙○○有事先縱容或事後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之意,而與本案告訴是否合法之待證事實無任何關聯性,已如上述。另就證人楊國信部分,雖辯護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曾就證人楊國信到被告與證人乙○○家中作客時,是否請求證人乙○○原諒被告101 年5 月通姦一事詰問證人乙○○,惟業據證人乙○○證稱:沒有提到此事等語,以及被告於同日調查庭自承:證人楊國信校長至家中作客時,證人乙○○並未一起坐下來談,就直接到家後面去等語在案,均足認證人楊國信亦無法證明證人乙○○曾有事後宥恕被告之表示,是本院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證人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不思自我約束,而縱情私慾,為本案之通姦行為,其所為對於證人乙○○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斲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客觀犯行,而本院認明之犯罪行為乃為1 次,且其前未曾受法院為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末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與證人乙○○感情不佳為由,空泛辯稱證人乙○○已有縱容、宥恕其與證人曾萱芳為通姦行為,以及暗指證人乙○○乃因金錢糾紛始提起本案告訴等理由來合理化自身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