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正明知己無清償能力,且其與昔日美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同事張日力之已婚共同友人「秀玉」間並無婚外情,亦未曾與「秀玉」共同投資不動產而均陷於財務困難,竟因急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14時35分、同年月14日11時53分,傳送簡訊至張日力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與「秀玉」已為男女朋友關係2 年餘,目前因共同投資房地產而陷於財務困難,若再不繳付銀行貸款利息,恐銀行將通知「秀玉」配偶,致其間關係曝光而危及「秀玉」之婚姻,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近期將會處理投資之房產,取回現金處理云云,並在張日力就其資力仍有疑慮而要求提供本票、支票作為擔保時,明知無力提供正常票信之支票仍予以同意,致張日力陷於錯誤,於王文正在101 年6 月14日某時(11時53分後)至張日力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號3 樓住處門口,交付其所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且承諾日後將依約交付支票作為擔保後,即匯款10萬元至王文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日力復接續於10
1 年6 月22日,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5日、面額25萬5,000元、票據號碼:DX0000000 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之支票1 紙係屬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而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仍向張日力佯裝為票信正常之支票而於高雄市○○街附近某小吃店交付之,致張日力陷於錯誤,而於
101 年6 月25日、29日分別在高雄市○○路與覺民路口、熱河街與哈爾濱街口交付現金3 萬8,000 元、7,000 元予王文正。嗣前述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張力日因而向「秀玉」查證,始悉受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文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日力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前述支票影本、前述本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影本、簡訊照片、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影本、告訴人之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6 月2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被告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詐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稱自己與他人有染,並提供芭樂票,利用告訴人惻隱之心詐取財物,且詐得之金額多達14萬5,000 元,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