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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梓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梓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梓蕓(原名葉小玉)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下稱前述機車),租期至翌日15時40分止,同時並將租金給付完竣。詎葉梓蕓明知自己已無續付租金之資力,嗣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租約到期之翌日,在高雄市某處,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堅不返還車輛,將前述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屢次催討,葉梓蕓均避不見面,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春天公司告訴。

二、被告葉梓蕓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春天公司租用前述機車1 臺,且迄今仍未歸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因缺錢繳付租金而無法歸還前述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租用前述機車1 臺,自

101 年9 月2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迄未將前述機車歸還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存證信函、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又衡之常情被告如因一時困難而無法償還租金,本應與告訴人聯繫而先將所租車輛交還或至少告以車輛停放位置,俾告訴人可得取回,再協商如何償還積欠租金,被告不思此途而不願通知告訴人將車輛取回,苟謂被告確有還車之意,孰能置信?再被告在偵查中雖屢次空口表示欲歸還前述機車,以其既明知租用前述機車之地點,大可儘速自行或託人前往歸還,其卻以缺錢繳付租金、發生交通事故等為由,迄未將前述機車歸還,益徵被告顯乏返還之意。又按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故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是本件被告於無力續付前述機車之租金後,既長期不與車主聯絡至少告以車輛下落,顯堪認被告於租期屆滿翌日,已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堅不返還車輛而據為己有,是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己之私,任意將他人機車侵占入己,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且迄未歸還前述機車並賠償告訴人,惡性非輕,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