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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皇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六頁共玖張、偽造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印章「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高雄港務局GAOXIONG HARBOUR BUREAU」、「基隆港務局KEELUNG HARBOURBUREAU」、「交通部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 MINISTRY」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間某日,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刻「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高雄港務局GAOXIONG HARBOUR BUREAU 」、「基隆港務局KEELUNG HARBOUR BUREAU」印章,並在黃文皇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編號:高港字第38967 號)服務經歷登記頁第18頁至26頁內之「職別」、「船舶國籍」、「船名」、「船舶所有人」、「總噸位」、「推進動力」、「輪機種類」、「航行區域」、「任職日期」、「卸職日期」、「簽證日期」等欄位處,偽造「水手、輪機長;中華民國ROC ;神得利888 、鴻輝、高富、永隆、高進、永隆、金順、合祥、一鉻;林丹鴻、林明盛、許士清、陳生豐、陳金城;276 、338 、392 、390 、396 ;800HP 、1100HP、1100HP、1200HP、1100HP;柴油機;不固定航線;95.5.15、97.4.9、97.10.23、98.5.27、98.4.15、98.5.27、98.7.29、98.10.10、DEC162009;97.4.9、97.

9.15、98.3.21、98.5.26、98.7.26、98.10.9、98.11.20;

95.5.15、97.4.9、97.10.23、98.5.27、98.4.15、98.5.27、98.7.29、98.10.10、DEC162009;97.4.9、97.9.15、98/

98.3.21、98.5.26、98.7.26、98.10.9、98.11.20」等字句,且在該頁「航政機關簽章」欄,將前揭偽造「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高雄港務局GAOXIONG HARBOUR BUREAU」、「基隆港務局KEELUNG HARBOUR BUREAU」之印章蓋用於前揭揭服務經歷登記頁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8 枚、「高雄港務局GAOXIO NG HARBOUR BUREAU」2 枚、「基隆港務局KEELUNG HARBOUR BUREAU」6 枚,用以表示航政主管機關認證黃文皇之船員服務經歷登記無訛而偽造船員服務手冊內頁第18頁至26頁,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基隆港務局管理證照之正確性。黃文皇復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委請該名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黃文皇相片之「中華民國交通部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下稱「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1 紙,並偽刻「交通部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 MINISTRY」印章,且將前揭偽造「交通部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 MINISTRY」之印章蓋用於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通部TRANSPORTATION ANDCOMMUNICATION MINISTRY」2 枚,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交通部對於船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文皇於102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許,持前揭偽造內頁之船員服務手冊及偽造之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至高雄市○○區○○○路○ 號32樓之2 「日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輪機長之職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或所屬港務機關對於船員資格之管理、船員服務手冊核發之正確性,嗣該公司之不知情職員於翌(19)日將該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及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送至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登錄時,經該中心「MTNet 海運技術管理人員系統」查核結果,並無上開船員服務手冊第18頁至26頁所記載之服務經歷登記紀錄,並辨識上開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為偽造者,始報警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內頁之上開船員服務手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船員證)1 本、偽造之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1 紙。

二、訊據被告黃文皇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婉如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復有前開經偽造內頁之船員服務手冊1 本、偽造之一等輪機長適認證書

1 紙、交通部航港局函、交通部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西元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雖係交通部所屬港務機關所核發,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規定,該船員服務手冊僅為國人擔任船員而在船上服務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次查「船員適任證書(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為擔任較高職級船員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被告明知其並未經基隆港務局及高雄港務局申請核准船員服務手冊之服務經歷登記紀錄,亦未經交通部核准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竟仍偽造之,並持以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或所屬港務機關對於船員資格之管理、船員服務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而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普通印章。至所謂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

3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印信之種類如下:一、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前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印信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高雄港務局GAOXIONG HARBOUR BUREAU」、「基隆港務局KEELUNGHARBOUR BUREAU」及「交通部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 MINISTRY 」各印文,未顯現其機關全銜,復觀諸上開印文之形式、字體、尺度,均難謂與印信條例前揭所定相合,揆諸上揭說明,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該等印文各自所源生之印章,亦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惟其性質上仍屬普通之印章、印文,經核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另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內頁之服務經歷登記紀錄及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9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該罪加重其刑,惟被告另所犯之偽造印文罪時點既在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前,是就偽造印文罪部分,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前揭偽造印文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前揭印章印文及偽造船員服務手冊內頁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及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並由被告據以持之行使,致生損害交通部或所屬港務機關對於船員資格管理、船員服務手冊核發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至偽造之上開船員服務手冊第18頁至第26頁、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如附表1 所示之各印文,雖均係被告偽造而生,惟首揭偽造之特種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

(二)如附表1 又前開偽造之印章4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印章及印文 ││號│ │ │ │├─┼────┼────┼───────────────┤│1 │船員服務│航政機關│「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 │手冊之服│簽章 │BUREAU」印文8 枚 ││ │務經歷登│ │ ││ │記 │ │ ││ │ │ │ │├─┼────┼────┼───────────────┤│2 │船員服務│航政機關│「高雄港務局GAOXIONG HARBOUR ││ │手冊之服│簽章 │BUREAU」印文2 枚 ││ │務經歷登│ │ ││ │記 │ │ ││ │ │ │ │├─┼────┼────┼───────────────┤│3 │船員服務│航政機關│「基隆港務局KEELUNG HARBOUR ││ │手冊之服│簽章 │BUREAU」印文6 枚 ││ │務經歷登│ │ ││ │記 │ │ ││ │ │ │ │├─┼────┼────┼───────────────┤│4 │一等輪機│official│「交通部TRANSPORTATION AND ││ │長適任證│seal旁 │COMMUNICATION MINISTRY」印文 ││ │書 │ │2 枚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