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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榕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榕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力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終止前揭保險契約,致令告訴人詹瑞成無法依達成之調解條件,將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期滿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己,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觀諸告訴人已無調解之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末斟以被告無前案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及其被告自陳罹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 告 陳力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榕(原名陳佐淵)、詹瑞成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0年4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同意離婚,陳力榕並同意於調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以陳力榕為要保人之保險,變更要保人、期滿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為詹瑞成。嗣因陳力榕未配合辦理前開保險之變更事宜,詹瑞成遂於同年5 月26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

0 年6 月2 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丞字第68852 號發給執行命令,命陳力榕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而陳力榕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先於100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詹瑞成至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變更手續,嗣雙方於同月15日下午3 時許,至該公司辦理變更程序時,因國泰人壽公司要求必須由被保險人即雙方所生之子以書面承諾始能辦理,致當日未能完成變更。詎陳力榕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詹瑞成之債權,旋於翌(16)日下午1時許,再次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將編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辦理終止,並領取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 萬7,863 元,致詹瑞成無從請求陳力榕依據上開調解條件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變更,而損害其債權。

二、案經詹瑞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力榕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收受高雄地院所發執行命令,並於其後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手續後領取解約金

8 萬7,863 元,再將款項用於自己生活支出,而未將之轉付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收到執行命令後,有依照律師之建議通知告訴人到場辦理,但因國泰人壽公司要求必須要由被保險人親自到場,且伊認為告訴人應先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2 萬元,而告訴人拒絕配合,故未能辦理,其後伊再依照律師建議逕行辦理保險契約終止,並領取解約金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經高雄地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雙方同意離婚,被告並同意於調解成立後1個月內,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變更要保人、期滿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為告訴人,嗣因被告未配合辦理前開保單之變更登記,告訴人遂於同年 5月26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0年6月2日以雄院高100司執丞字第68852號發給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15日內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而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先於100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至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變更手續,嗣雙方於同月 15日下午3時許,至該公司辦理變更程序時,因國泰人壽公司要求必須由被保險人即雙方所生之子以書面承諾始能辦理,致當日未能完成變更。其後被告再於翌(16)日下午1時許,再次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將編號000

0 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辦理終止,並領取解約金8萬7,863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 133號民事案件調解程序筆錄、100年6月2日雄院高100司執丞字第68852號執行命令、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376號存證信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編號0000000

000 號保險契約保全給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前往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時,因國泰人壽公司要求必須由被保險人到場簽名,始能辦理變更,但因告訴人拒絕帶同小孩到場,故未能在當日辦理變更等情,業據證人何志遠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惟縱係如此,然國泰人壽公司就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之程序,係要求被保險人出具書面承認,並非要求必須由被保險人親自到場簽名,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2年6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則告訴人雖於當日未帶同雙方之子到場簽名確認,亦非不能於事後出具書面承諾辦理,則被告以此主張係因告訴人不願配合,故未能辦理變更之詞,即非正當;再參以被告自承於上揭時間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未果後,旋即於翌(16)日再次前往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終止,且未將所領取之解約金轉付與告訴人,而係將該解約金作為自己生活費用,致使告訴人無從依據法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請求被告履行,益徵其主觀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涉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國泰人壽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此有該編號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保險法第 3條、第11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是要保人依據保險法之規定,本即有辦理保險契約變更、終止或據以申請質押借款等權利,且要保人於辦理契約終止後,並有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是姑不論就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究係何人繳納,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互有扞格,尚難僅憑告訴人之陳述遽予認定;況縱認被告於辦理上開保險契約終止後,未將所領得之解約金返還實際繳納保險費之告訴人,然於辦理保險契約終止後,僅有要保人有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是亦難認被告係將其所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即與刑法侵占罪所定構成要件有間,尚無論以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