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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重羽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重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重羽為告訴人戴愛純之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二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戴愛純溝通解決,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戴愛純及被害人歐佩筠,致使告訴人戴愛純心生畏懼,其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被 告 施重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重羽與戴愛純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施重羽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㈠於民國101年4月12日8時54分54秒,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家門口,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別逼我用更強烈的手段攻擊你和他」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文字之簡訊至戴愛純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致戴愛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家門口,明知戴愛純在友人歐佩筠處,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歐佩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如果你是男生,會被我打趴在地上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使同在歐佩筠旁聽取電話內容之戴愛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戴愛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重羽對上開犯行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戴愛純指述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施重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