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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源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7 月5 日13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盤查,得悉黃源泉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 分取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源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0255號)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於92年7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嗣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猶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復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述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