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峻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6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向峻億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
100 年3 月17日」更正為「99年3 月26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向峻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先後2 次所為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任意將他人之機車侵占入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有所偏差,且迄未將機車返還予告訴人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另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善,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041號101年度偵字第21911號被 告 向峻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村○○路○○巷○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向峻億明知其無繳款意願,於民國98年12月3日透過桃園縣○○鄉○○路○○○○○號之協隆機車行居間,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佯稱購車自用作為代步工具,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468元,自99年1月起分12個月給付價款,每月繳納4789元,並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資融公司所有,待向峻億繳清全部償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向峻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向峻億於98年12月4日交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已,於98年12月15日將上揭機車轉賣予聯惟租賃有限公司並辦理過戶,並僅支付1期款項後即未繳交任何貸款。嗣經東元資融公司屢次向向峻億催討無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與他人,始查悉上情。(二)向峻億於99年2月23日,以每日160元之價格,向當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陳○○所經營之聯煜租賃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
99 年2月23日至99年5月22日止,每30日繳付租金1次。詎向峻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並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聯煜租賃商行於100年3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或以電話通知向峻億返還上開機車,向峻億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拒不返還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告訴及聯煜租賃商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峻億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一)、(二)】 │ │├──┼────────────┼──────────────┤│2 │告訴代理人鄒○○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98年12月3日向東元 ││ │之供述【犯罪事實(一)】 │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車一臺,被告繳納一期款項後,││ │ │均未再繳款,並於98年12月15日││ │ │將上開機車轉讓與他人等語。 │├──┼────────────┼──────────────┤│3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證明被告向峻億以分期付款之方││ │料表【犯罪事實(一)】 │式向東元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 │030-GHX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臺, ││ │ │嗣僅繳納一期款項,即未再繳款││ │ │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證明被告向峻億於98年12月15日││ │所桃園監理站99年11月1日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竹監桃字第000000000 0號 │機車轉讓與聯惟租賃有限公司之││ │函附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事實。 ││ │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申請登│ ││ │記書【犯罪事實(一)】 │ │├──┼────────────┼──────────────┤│5 │告訴人聯煜租賃商行負責人│指供稱被告前將機車賣給聯惟租││ │陳○○之指述【犯罪事實( │賃有限公司,99年2月份又因車 ││ │二) 】 │輛不夠,遂向聯惟租賃有限公司││ │ │調車,被告於99月2月23日租用 ││ │ │本件機車後,拒不繳納租金,也││ │ │不返還機車,告訴人曾寄發存證││ │ │信予被告催討租金及機車,及多││ │ │次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 │ │理,被告顯將機車侵占入己之事││ │ │實。 │├──┼────────────┼──────────────┤│6 │機車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 ││ │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 │ ││ │【犯罪事實(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先後二次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