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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得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得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非其所有,且未經該地所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南區分署)、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同意,竟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竊佔上開土地,在上址土地架設鋼架網室瓜棚、黑網圍籬及於地面鋪設塑膠布、種植果樹苗及菜圃,面積達98.37平方公尺(附圖地號682(2)面積+ 地號688-3(1)面積+ 地號688-3(2)面積+地號687(1)面積,合計133.72平方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23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嗣經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發現並在該地張貼公告限期於同年11月30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林順得仍置之不理,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朱明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財○○○區○○○○○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得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明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署南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順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被告自101年9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至102年7月16日前某日清理該土地上物品返還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止,持續竊佔前述所載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竊佔高雄市○○區○段○○○○○○○○○○號之事實,惟被告係以一行為竊佔附圖所示之土地,具備一罪關係,本院對被告竊佔如附圖所示其他土地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於前揭所載國有土地上架設鋼架網室瓜棚、黑色圍籬及於地面鋪設塑膠布、種植果樹苗及菜圃;復考量竊佔之土地面積達133.72平方公尺,損害國家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該土地上之物品已大致清理完畢並予歸還,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