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瑞成
葉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76、102年度偵字第10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瑞成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智華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被告葉瑞成另辯稱:若告訴人乙○○分別撿拾被告葉瑞成、葉智華丟棄之垃圾再予加工,實不足為奇,被告葉瑞成確未與葉智華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衡諸常情,告訴人焉能從棄置之污穢垃圾堆中,分別辨識、取樣被告葉瑞成之精液及被告葉智華之體細胞,進而加工於保險套內外側及包覆保險套之衛生紙團?若非被告葉瑞成、葉智華確發生性行為,並將其精液及體細胞殘留於保險套內外測及包覆保險套之衛生紙團,孰能置信?是被告葉瑞成空言所辯,實難以想像,乃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葉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葉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聲請意旨認被告葉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葉智華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葉瑞成明知葉智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而被告葉智華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所為均屬不該。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衛生紙團3 個、保險套1 個,僅屬本案相關之犯罪跡證,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76號102年度偵字第10702號被 告 葉瑞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智華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華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葉瑞成亦明知葉智華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葉瑞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住所,發生性行為1 次。嗣於乙○○於葉瑞成棄置於住所外之垃圾袋中,發現葉瑞成、葉智華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衛生紙團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瑞成、葉智華均矢口否認涉有何通姦、相姦犯行,均辯稱: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復按通、相姦罪之犯罪型態,有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行為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定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此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判決自明。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被告葉瑞成、葉智華2 人自被告葉智華於100年12月間離家後,往來甚為密切,舉止動作親密,且共同出遊,並共同居住在被告葉瑞成之住處一情,有告訴人所提之照片12張、有線電線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查,顯見被告2 人已有男女交往之事實,應屬實在,而經將告訴人所提出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團送請鑑定後,並與被告葉瑞成、葉智華之口腔棉棒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送驗保險套內、外側均呈精斑陽性反應,顯見示該保險套內、外側均含男性精液存在,而保險套內側與葉瑞成口腔棉棒相對應型別均相符,研判該保險套含葉瑞成之DNA ;保險套外側之女生細胞分離層檢出女性DNA 型別與葉智華口腔棉棒之相對應型別均相符。另送驗裝於蘇菲彈力貼身衛生棉包裝袋內包覆保險套之衛生紙團,亦呈精斑陽性反應,與葉瑞成口腔棉棒相對應型別相符,研判該保險套含葉瑞成之DNA ;另一張裝於蕾妮亞護墊包裝袋之衛生紙,與葉智華口腔棉棒之相對應型別未發現矛盾,研判該衛生紙非常有可能與葉智華之DNA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1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由上可知,依一般社會經驗,若2 人未發生性行為,自不可能於上開證物留有被告葉瑞成之精斑陽性反應及被告葉智華之DNA 陽性反應,被告2 人所辯稱未發生性行為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葉智華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請依法論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葉瑞成另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葉智華到庭供稱:一開始我們原本就是離婚,後來又因為他去自首偽造文書的關係才讓婚姻關係又繼續存在,我不願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因為認為已經離婚等語,告訴人亦陳稱:他們兩人常出去,回來常與我有口角衝突,常當我及孩子面前說已經離婚等語,是被告葉智華既是自行離家,且被告葉瑞成亦未將被告葉智華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則被告葉瑞成所為自與和誘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相姦罪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