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仕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99年 7月27日執行完畢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發函(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命甲○○於101年5月26日至慈惠醫院接受第 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甲○○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至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3月13日作成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行政處分(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並再命其應於 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至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詎甲○○於接獲前述行政處分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1年5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簽收單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3月1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 00000000000號行政裁罰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102年3月30日、4月13日、4月27日課程簽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686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述 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85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述3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之報到義務,復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立法者欲透過前述立法,預防避免性侵害加害人再犯之立法良意落空,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