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
8 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1 年9 月6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甲○○於101 年9 月21日起赴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到場接受之,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2 年3 月1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 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另命甲○○應於102 年
4 月12日晚上7 時至樂安醫院8 樓會議室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屆期仍不履行。嗣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高市衛生局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通知,且未依規定接受治療,惟辯稱:伊因為要上班,上完班很累,所以沒有去云云。經查,被告迭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前述合法通知,並遭受前述裁罰,猶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有高市衛生局101 年9 月6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簽收單、高市衛生局102 年
1 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
102 年3 月1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主區處遇課程簽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應已明確知悉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法律效果,卻屢屆期不到場履行。而被告雖辯稱因工作後之疲勞而未如期報到云云,然被告如確有無法到場之正當事由,理當通知主管機關或聯絡承辦人員,檢陳相關資料表明請假改期之意,而非迭經主管機關通知仍置之不顧,而鑒核前述歷次通知,均酌留相當期間供被告預先妥處排班、請假或央人代理等事宜,自不容被告迭空口託辭工作繁忙疲累,即恣意缺席其依法應接受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是其所辯不足為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未呈報相關資料請假,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加重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