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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因不滿乙○○於民國101年11月2日4時40分許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對其傳送「分一個陪我同居好了」之訊息,竟於102年5月31日19時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於「愛情公寓」所申請之住戶編號為 0000000之網路相簿(「小愛的相簿」),張貼其與乙○○之網路對話內容(附有乙○○照片),並將相簿名稱設定為「愛寓淫蟲敗類型」,並加註「由下往上看我們對話找分身同居???」之內容,影射乙○○係屬淫蟲敗類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不需密碼即得透過網路進入上開網站瀏覽該等照片,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案經乙○○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2年9月17日尚凡資訊字第(102)第055號函、前述網路相簿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對話而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而於前述網頁刊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提出「刊登道歉啟事、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具體和解方案,參諸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足認已顯有悔悟之意,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而被告為前述犯行之起因在於認告訴人對其傳送之訊息涉及性騷擾,而觀諸該訊息文字,就初識男女之正常交談而言,非無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