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煜(原名黃永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623、3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26行「轉帳2萬9989元」應更正為「轉帳2萬9,998 元」、第29行「轉帳9989元」應更正為「轉帳9,999 元」、第37行「PCHOM」應更正為「PC HOM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宏煜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高雄市三民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廖婉珍、蔡麗珠、陳錦慧及告訴人鄭清雲、林於聖等5 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考量其前有違反票據法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兼衡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23號101年度偵字第31882號被 告 黃宏煜(原名黃永煌,民國101年1月12日更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高雄市三民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高雄市武廟路上之「超峰快遞」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朝馬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忠」之男子,並於事後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宏煜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先於101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佯稱為網拍賣家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廖婉珍,向其偽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廖婉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9989元至上開黃宏煜之帳戶內,並於同年4月1日下午2時34分轉帳2萬9989元至張國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帳戶內,於同日現金匯款10萬元至何敏慈(另申請移轉管轄)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現金匯款17萬元至許煜霆(另申請移轉管轄)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1年3月31日,佯稱為網拍賣家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鄭清雲,向其偽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清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轉帳2萬9989元、4萬40元至黃宏煜上開帳戶內及傅庚申(另申請移轉管轄)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復於翌日轉帳9989元至郭智傑(另移送併辦)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復於101年3月31日晚上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蔡麗珠,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蔡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之郵局鳳山三民分行前ATM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萬4123元至黃宏煜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稍晚匯款2萬9987元至張國龍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四)復於101年3月31日晚上8時31分許,假冒PCHOM網路商家,撥打電話向林於聖佯稱購物時誤填成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於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124元(不含手續費17元)至黃宏煜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稍晚許,依指示操作領款並購買價值共13萬元之MY CARD遊戲點數卡共52張,並於同日以電話告知對方點數卡之帳號、密碼。(五)復於101年4月1日,佯稱為網拍賣家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陳錦慧,向其偽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錦慧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轉帳9萬9999元至上開黃宏煜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廖婉珍、鄭清雲、蔡麗珠、林於聖及陳錦慧於事後查覺有異,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婉珍、鄭清雲、蔡麗珠、林於聖及陳錦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婉珍、│告訴人廖婉珍、鄭清雲、蔡麗││ │鄭清雲、蔡麗珠、林於│珠、林於聖及陳錦慧前開遭騙││ │聖及陳錦慧於警詢中之│匯款至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 │陳述。 │之事實。 │├──┼──────────┼─────────────┤│(二)│被告黃宏煜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寄││ │查中之供述。 │送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 │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 │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 │ │告,對方說須要伊提供帳戶之││ │ │提款卡做貸款資料,伊就將提││ │ │款卡提供給對方,但是伊沒有││ │ │告知對方密碼,伊不知道為何││ │ │對方會知道密碼;伊係因為信││ │ │用狀況有小瑕疵,所以銀行不││ │ │讓伊辦貸款云云。惟查: ││ │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 │ │ 已詳知以其目前之條件無法││ │ │ 辦理貸款,亦自承前已有向││ │ │ 銀行辦貸款之經驗,惟並不││ │ │ 需要交付提款卡,亦不知悉││ │ │ 為何這次辦貸款要交付提款││ │ │ 卡,竟仍心存不勞而獲之僥││ │ │ 倖心態,以交付提款卡之方││ │ │ 式欲取得資金來源不明之貸││ │ │ 款,益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 │ │ 戶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 │ │ 明。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 │ │ 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 │ │ 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 │ │ 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 │ │ 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 │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 │ │ 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 │ │ 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 │ │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 │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 │ 辦亦然。被告既明知其目前││ │ │ 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 │ │ 其仍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人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 │ │ 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 │ │ 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 │ │ 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 │ │ 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 │ │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 │ 、密碼交付他人,豈無可議││ │ │ 之處。 ││ │ │2.再查,惟觀諸被告上開元大││ │ │ 銀行帳戶帳戶明細,被害人││ │ │ 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 │ │ 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均旋遭││ │ │ 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操││ │ │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並││ │ │ 扣取跨行手續費6元乙節, ││ │ │ 有該帳戶存款對帳單、被害││ │ │ 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元大銀行三民分行101 ││ │ │ 年4月25日元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第 ││ │ │ 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 ││ │ │ 可佐。可見持有被告上開帳││ │ │ 戶之人,既持有該帳戶之提││ │ │ 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 │ │ 而提款密碼係個人重要秘密││ │ │ 資訊,外人難以查知,詐騙││ │ │ 集團既知悉帳戶之提款密碼││ │ │ ,足認該密碼係被告所提供││ │ │ 無疑,益徵被告所言未將提││ │ │ 款密碼告知他人之辯解,顯││ │ │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 │ │3.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 │ │ 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 │ │ 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 │ │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 │ │ 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 │ │ 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 │ │ 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 │ │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 │ │ 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 │ │ 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 │ │ 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 │ │ 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 │ │ 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 │ 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 │ 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 │ ,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 │ │ 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 │ │ 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 │ │ 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 │ │ 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 │ │ 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 │ │ 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 │ │ 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 │ │ 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 │ │ 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 │ │ 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 │ ,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 │ │ 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 │ │ 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 │ │ 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 │ │ 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 │ │ 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 │ │ 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 │ │ 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 │ │ 能。 ││ │ │4.綜觀上情,被告所辯要與實││ │ │ 情不符,殊難率予採信,其││ │ │ 幫助詐欺之犯嫌洵堪認定。│├──┼──────────┼─────────────┤│(三)│1.被告上述元大銀行帳│告訴人廖婉珍、鄭清雲、蔡麗││ │ 戶之開戶資料影本、│珠、林於聖及陳錦慧於上揭時││ │ 存款對帳單、 │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 │2.告訴人廖婉珍、鄭清│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雲、蔡麗珠、林於聖│ ││ │ 及陳錦慧之郵政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網│ ││ │ 路銀行交易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