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宏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之1 之「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知悉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陳瑞宏明知王明雄自民國 101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受僱於堡安公司,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屬該表所列第20級之範圍,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詎陳瑞宏為使堡安公司減少繳納勞保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沿用慣例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吳淑惠,於101 年3 月
9 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健保加保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王明雄之月投保薪資為1 萬8,780 元,並由吳淑惠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加保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核權之不知情勞保局承辦人員據以核算王明雄之勞保費用,足生損害於王明雄與勞保局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王明雄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陳瑞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雄及證人吳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1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檢附之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與罰緩繳款通知單;勞保局102 年5 月6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與勞健保加保投保申報表各1 份等件。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 份送交保險人。因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指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所規定之業務,應為投保單位負責人之附隨業務,如負責人虛偽制作上開文書,應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沿用慣例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吳淑惠,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健保加保投保申報表,再提出向勞保局申報加保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減少保險費之支出,竟短報告訴人之薪資,且應投保薪資等級與其實際投保之等級差距甚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管理、審核投保資料之正確性,實可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