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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坤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坤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坤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文忠機車行」,購買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453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1部,並透過該機車行某不詳承辦人員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貸款6萬2532元,用以支付該機車之價金,葉坤沅明知並無償還貸款之意,仍於同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佯稱同意除頭期款2000元於交車時交付外,前述貸款金額則分12期償還,應於每月20日支付5211元之分期款,使東元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坤沅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分期清償車款之真意,而同意締約並放貸前述貸款金額予葉坤沅,且依葉坤沅指示直接支付予「文忠機車行」人員收訖。詎葉坤沅於取得前述機車後,旋於翌(17)日前往郭信璋經營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欣達機車暢貨廣場」,並以3萬5000元之價格將前述機車出售予郭信璋,其後郭信璋再於同月18日,以4萬3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張泰銘開設之「王建行」。嗣因葉坤沅未曾繳納分期款,經東元資融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泰銘、郭信璋、詹李麗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機車行照、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買賣車明細表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7月4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述機車過戶及異動登記書影本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6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述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異動歷史查詢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忠機車行」人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修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