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以接續撥打20通電話及於電話中恐嚇前配偶即住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之被害人○○○○,而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結果地既為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前案(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47號)違反保護令共2罪,其宣示判決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次再犯日期為101年9月12日至13日,已在前案宣示判決日期以後,顯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起訴即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改分102 年度簡字第4116號)。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為保護被害人個人資料,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以部分遮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接續撥打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共20通,並於電話中以「幹你娘,不要被我遇到,不然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院家事法庭(現改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3日止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共20通,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誤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漏引刑法第305 條,前者屬明顯誤載而得逕為更正;後者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自得補充告知罪名以維護被告防禦權(本院卷第26頁),而併予審判。
四、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於「應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共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先予執行而於
102 年6 月13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惟其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述3 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 至9 頁),依上說明,前案違反保護令2 罪所處徒刑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雖於101 年9 月13日(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時)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不得認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且前案違反保護令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本次仍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前案所宣告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警惕,本次應予較重之處罰;惟兼衡被告自述其因與被害人離婚後,屢次探視子女受阻,致未能自制,而犯本罪,犯罪動機尚非過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尊重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表明:「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我就好」、「不要告他了」等意願(惟本件非告訴乃論案件,不得撤回告訴),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1 、第284 條之
1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55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之前配偶,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01年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予以電話約制、訪查、勸導不可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乙○○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1分38秒至翌(13) 日晚間8時20分58秒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續撥打○○○○持用行動話門號0987******號手機共20通,並於電話以「幹妳娘,不要被我遇到,不然就死定了。」等加害生命之事,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本署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1)其經瑞芳分局員警電話 ││ │述。 │ 訪查且知悉保護令內容 ││ │ │ 之事實。 ││ │ │(2)其為探視小孩,才會撥 ││ │ │ 打上開電話予告訴人阮 ││ │ │ 氏碧莉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 3 │電話通聯記錄1份 │行動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 │ │手機與0000000000號手機通││ │ │聯之事實。 │├──┼───────────┼────────────┤│ 4 │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被告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 ││ │1份。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