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正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正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應補充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記載;又第7 行:「侵占入己」應補充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天成元公司告訴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告訴代理人邱清華告訴偵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正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經理,竟擅自挪用代收之貨款,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天成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因有相同侵佔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不宜予以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足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46號被 告 薛正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正川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11 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天成元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元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 「天成元公司」接洽顧客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99年4月3日薛正川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富捷商行」收受貨款新臺幣(下同) 36,000元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依規定將上開代收款項繳回「天成元公司」,而侵佔入己。致生損害於「天成元公司」、「富捷商行」。
二、案經天成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正川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清華於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捷商行」出具之證明書1份、及估價單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