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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偉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偉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孫偉欽、劉國忠(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號「一統藥局」之負責人黃盛杞(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偉欽於附表所示之處方日期,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醫事機構就診取得慢性病處方箋後,再由劉國忠持該處方箋至「一統藥局」,以箋載藥物價格之半數,售予黃盛杞,再推由明知並未提供藥物予劉國忠、孫偉欽而係支付藥費半數之黃盛杞,於附表所示調劑日期後某日,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健保藥費及調劑費申領報表,持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交付全額調劑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健保費,次數共3 次,合計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29 元,足生損害於醫藥分業管理及健保稽核之正確性。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孫偉欽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2.共同被告黃盛杞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8 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0 月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一統藥局與獨立診所訪查報告、一統藥局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溢報藥品費用統計表、購藥數量與申報數量對照明細表、一統藥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坦承收集慢性病連續處分簽換給現金虛報醫療費用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0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一統藥局訪查報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1月2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孫偉欽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就醫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1月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檢附一統調劑虛報費用總表、一統藥局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溢報藥品費用明細表、一統藥局虛報費用明細表、一統藥局收集犯慢性病連續處方簽換給現金虛報醫療費用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2 月7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處方給藥等藥品調劑行為,為藥師執行業務之行為(參藥師法第15條),故填載健保藥費及調劑費申領報表,乃藥師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雖非藥師,然其與具藥師身分之黃盛杞共同以前揭行使不實健保藥費及調劑費申領報表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國忠及黃盛杞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各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自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含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部分合併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俱為此項制度支出龐大費用以使制度運作與延續,被告不思維護此良法美意,反與藥師黃盛杞共同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方式,進而詐領健保給付,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領之金額並非至鉅(共計1229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調劑日期│處方日期│醫事機構│就醫序號│藥費/ 藥服費 ││ │ │ │簡稱 │ │(申請費用) ││ │ │ │ │ │ ││ │ │ │ │ │ │├───┼────┼────┼────┼────┼────────┤│ 1 │100年5月│100年4月│新欣診所│IC02 │297/66(363 ) ││ │22日 │30日 │ │ │ ││ │ │ │ │ │ │├───┼────┼────┼────┼────┼────────┤│ 2 │100年5月│100年5月│瑞隆診所│6 │367/66(433 ) ││ │1日 │1日 │ │ │ ││ │ │ │ │ │ │├───┼────┼────┼────┼────┼────────┤│ 3 │100年5月│100年5月│瑞隆診所│IC02 │367/66(433) ││ │23日 │1日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