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蘭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推由某成員冒充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以不詳電話向游儀婷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待郵局人員與其聯繫後取消云云,另一成員則以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游儀婷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游儀婷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許,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存入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游儀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案經游儀婷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惠蘭固不否認告訴人游儀婷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存款至被告前述臺北富邦銀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供薪資轉帳用,大約超過3年前(即95年以前)我曾擔任信用卡推廣專員,大概二個月結帳一次,會將我的佣金匯到該戶頭內,該帳戶提款卡是放在鳳東路住處,97年間該房屋遭法拍,我一直住到被強制點交為止,屋內全部東西我都沒有帶走,有次回家發現這存摺不見,印象中我有去掛失,好像是我們公司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去向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儀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游儀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房屋於9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2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李惠珍得標並繳足價金,惟遲至97年7月14日始解除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占有,將上址房屋交付拍定人李惠珍取得占有,有本院雄院高96執儉字第3627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4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又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於97年5月31日19時18分許,將款項存入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於同日20時22分前之某時,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亦有前述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可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14日至上址強制執行時,被告在場陳稱:到目前為止,尚未找到房子,故未搬遷等語,有前述執行筆錄可查,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至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時,被告尚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不符。再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遺失時,餘額尚有數千元,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不當使用,尤以被告自陳曾任職信用卡推廣專員,自應對於信用卡乃至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後之因應措施知之甚稔,然被告於發現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物遺失時,卻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遲至97年6月6日始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此有臺北富邦銀行函附卷可佐,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開詐騙集團以被告之前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曾任職於金融機構,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云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屬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其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