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洪卉彣」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生與洪卉彣為夫妻關係,渠等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1 人(年籍資料詳卷);陳明生明知其以自己名義申領育兒津貼補助時,應事先獲得配偶洪卉彣同意或授權後始得據以提出申請,詎料,陳明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洪卉彣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中午某時,逕自前往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之某刻印行,先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洪卉彣」之印章1 枚,並以自己為申請人名義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具相關申請資料後,旋持前揭偽刻「洪卉彣」印章,在該申請表配偶欄位上用印,以此方式偽造「洪卉彣」印文1 枚,以表彰係經配偶同意後始提出上開申請之不實內容申請書,復於同日檢附前揭不實內容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育兒津貼補助申請,足生損害於洪卉彣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育兒津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洪卉彣於102年3 月29日另行向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提出育兒津貼申請時,經該區公所人員告以重複申請情事,洪卉彣察悉上情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明生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卉彣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2 至3 頁、第13至16頁),復有被告所偽造之「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表」影本乙紙暨該申請表影本配偶欄內盜蓋之「洪卉彣」印文1 枚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1107號、43年臺上第387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洪卉彣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洪卉彣」印章1枚,並持以盜蓋在前揭育兒津貼申請表配偶欄內,據以表彰係經被害人同意後始提出申請之不實內容,繼而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育兒津貼補助,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育兒津貼補助申請發放管理之正確性,當無疑義。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偽造暨行使私文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被害人印章後復進而盜蓋印章印文在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表」配偶欄,該等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不實內容之「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表」後,進而提出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據以申請核發育兒津貼,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店員刻印被害人印章1 枚,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請領育兒津貼,不思事先徵詢配偶即被害人意見,即擅自以盜刻盜蓋配偶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申請書,逕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所為非僅損及被害人,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育兒津貼補助申請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案發後復與被害人洪卉彣調解成立,業獲被害人洪卉彣諒解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本院102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4頁),尚見其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本案「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表」配偶欄內所蓋「洪卉彣」印文1 枚,既屬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刻之「洪卉彣」之印章1 枚,未據扣案,且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之「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表」乙份,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由其提交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