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 邱仙蔭 住高雄市○○區○○街○○號代 表 人 居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園公司)於民國102年間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皇家美墅新建工程,邱仙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高園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應使其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以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緣於102 年7 月11日,因上開工程4 樓版至屋突頂版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突頂版開口部分,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查人員王一鳴到場檢查發現後,即命立即停工改善,並以102 年
7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停工改善,須經復工檢查合格,始得使勞工在該處作業。詎邱仙蔭於知悉該停工通知後,竟於勞檢所許可復工前,在停工區域繼續施工。嗣於同年7 月19日為勞檢處檢查人員發現屋突頂版鋼筋組紮作業、混凝土灌漿作業均已完成,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高園公司代表人邱仙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 年7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查結果通知書、施工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園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之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停工通知,妥適改善工地場所始符合法令規範,未待復工檢查合格即逕自續為施作工程,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實不可取。惟念本件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且本項犯罪屬行政刑罰,倫理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