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吳金祥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5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3年5月,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於10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應補充:「業據被告吳金祥於101年7 月19日之警詢及於102 年10月24日之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金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3.5公克,檢驗後淨重1.7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該罪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98號被 告 吳金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祥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76公克,純質淨重0.77公克)而持有,欲供己施用。嗣於102 年7 月18日14時許,因吳金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金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0 年3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欲供己施用,非販賣之用,刑事非難性較低,參以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被告業已因重罪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