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性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性強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性強與告訴人謝秀香係夫妻,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及此,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被 告 謝性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性強與謝秀香係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性強於民國102年8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因金錢問題與謝秀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秀香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秀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性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秀香起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喝農藥自殺,告訴人要搶下伊手中農藥,伊才出手揮擊謝秀香,如果謝秀香說有打,那就算有好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秀香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足採,其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