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順孝共同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內頁共陸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7日8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推由許順孝持已由前述成年人偽刻有如附表二所示字樣之印章,並在許順孝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編號:高港字第 35768號)之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及在附表二所示欄位將前揭偽造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用以表示航政主管機關認證許順孝之船員服務經歷登記無訛而偽造船員服務手冊內頁(頁數如附表二所示)之手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向該中心承辦人員表示前述手冊已屆期,而欲申請換發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或所屬港務機關對於船員資格之管理、船員服務手冊核發之正確性。經前述承辦人於電腦系統查核後發現有異報警,為警到場扣得前述手冊,始悉上情。
二、被告許順孝就前述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交通部航港局102年2月19日航政密字第 000000000號函所載電腦系統查無前述手冊記載內容等語相符,並有前述手冊 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西元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雖係交通部所屬港務機關所核發,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規定,該船員服務手冊僅為國人擔任船員而在船上服務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次查「船員適任證書(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為擔任較高職級船員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被告明知其並未經基隆港務局及高雄港務局申請核准船員服務手冊之服務經歷登記紀錄,亦未經交通部核准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竟仍偽造之,並持以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或所屬港務機關對於船員資格之管理、船員服務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而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普通印章。至所謂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
3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印信之種類如下:一、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前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印信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未顯現其機關全銜,復觀諸上開印文之形式、字體、尺度,均難謂與印信條例前揭所定相合,揆諸上揭說明,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該等印文各自所源生之印章,亦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惟其性質上仍屬普通之印章、印文,經核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另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內頁之服務經歷登記紀錄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98年度上訴字第 889號、98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述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及行使附表二編號 3印文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前揭印章印文及偽造船員服務手冊內頁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及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並由被告據以持之行使,致生損害交通部或所屬港務機關對於船員資格管理、船員服務手冊核發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二之前述船員服務手冊內頁,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印文,雖均係被告偽造而生,惟首揭偽造之特種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
(二)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 3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表一:
┌─────┬─────┬──────┬─────┐│ │ 第18頁 │ 第20頁 │ 第21頁 │├─────┼─────┼──────┼─────┤│職別 │輪機長 │輪機長 │輪機長 │├─────┼─────┼──────┼─────┤│船名 │隆穩168 │隆億668 │高發 │├─────┼─────┼──────┼─────┤│總噸位 │210噸 │205噸 │358噸 │├─────┼─────┼──────┼─────┤│輪機種類 │柴油機 │柴油機 │柴油機 │├─────┼─────┼──────┼─────┤│任職日期 │97.9.10 │98.2.9 │98.12.10 │├─────┼─────┼──────┼─────┤│簽證日期 │97.9.10 │98.2.9 │98.12.10 │├─────┼─────┼──────┼─────┤│船舶國籍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 │R.O.C. │R.O.C. │R.O.C. │├─────┼─────┼──────┼─────┤│船舶所有人│林素香 │林素香 │徐靈麗 │├─────┼─────┼──────┼─────┤│推進動力 │800HP │800HP │1400HP │├─────┼─────┼──────┼─────┤│航行區域 │不固定航線│不固定航線 │不固定航線│├─────┼─────┼──────┼─────┤│卸職日期 │98.2.8 │98.12.3 │ - │├─────┼─────┼──────┼─────┤│簽證日期 │98.2.8 │98.12.3 │ - │└─────┴─────┴──────┴─────┘附表二:
┌──┬────┬───────────────────┬─────┐│編號│ 頁數 │印章及戳章內容 │ 數量 │├──┼────┼───────────────────┼─────┤│ 1 │第1頁 │高雄港務局簽證章 │2枚 ││ │ ├───────────────────┼─────┤│ │ │「KEELUNG HARBOUR BUREAU 基港 REPUBLIC│1枚 ││ │ │OF CHINA」鋼印(聲請意旨誤載為「基隆港│ ││ │ │務局」鋼印,應予更正) │ │├──┼────┼───────────────────┼─────┤│ 2 │第2頁 │高雄港務局簽證章 │1枚 │├──┼────┼───────────────────┼─────┤│ 3 │第3頁 │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 │1枚 │├──┼────┼───────────────────┼─────┤│ 4 │第18頁 │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 (│2枚 ││ │ │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港務局簽證章」 │ ││ │ │,應予更正) │ │├──┼────┼───────────────────┼─────┤│ 5 │第20頁 │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 (│2枚 ││ │ │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港務局簽證章」 │ ││ │ │,應予更正) │ │├──┼────┼───────────────────┼─────┤│ 6 │第21頁 │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 (│1枚 ││ │ │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港務局簽證章」 │ ││ │ │,應予更正) │ │└──┴────┴───────────────────┴─────┘附表三:
┌──┬────────────────────────┬─────┐│編號│印章及戳章內容 │數量 │├──┼────────────────────────┼─────┤│ 1 │高雄港務局簽證章 │1枚 │├──┼────────────────────────┼─────┤│ 2 │KEELUNG HARBOUR BUREAU 基港 REPUBLIC OF CHINA │1枚 │├──┼────────────────────────┼─────┤│ 3 │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 │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