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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詩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詩評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龔詩評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向「鴻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 元,租賃期間為12個月,租期自100 年7 月12日至101 年7 月12日止,並簽立物品租賃契約書。詎龔詩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繳交3 期租金後,即拒不交付租金,亦不歸還上開租賃之機車,反將上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已。嗣經「鴻達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龔詩評催討租金並終止契約,龔詩評仍未返還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詩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OO、王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紀錄表、催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無力繳納租金,即率爾侵占告訴人「鴻達公司」所有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繳款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偵三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14、51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