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樺(原名莊黎美)
馬茂喬馬新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19 、820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宜樺、馬茂喬、馬新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宜樺、馬茂喬、馬新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有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即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所有權狀滅失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查被告3 人均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證人馬O保管中,竟以「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遺失」之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莊宜樺、馬茂喬、馬新鎧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此補發所有權狀,造成2 份所有權狀(原始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存在,損害所有權狀之公信力,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於犯後均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另酌以被告渠等之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莊宜樺、馬茂喬、馬新鎧等3 人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等皆能記取教訓,使其等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被告等3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等均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其等犯行所生危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81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820號被 告 莊宜樺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莊黎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馬茂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馬新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樺(原名莊黎美)之配偶馬鴻榮(已歿)為馬O之子,馬O、莊宜樺為婆、媳關係;馬茂喬及馬新鎧2人則為莊宜樺之子。於民國(下同)68年間,馬O出資購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分割後地號變更為984-2地號持分全部、下稱前開土地),贈與馬鴻榮並登記在馬鴻榮名下,嗣因馬鴻榮於87年6月間過世,前開土地遂由馬茂喬及馬新鎧分割繼承各持分六分之一,而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則始終由馬O保管。莊宜樺、馬茂喬及馬新鎧3人均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保管情形,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無遺失之情事,竟為辦理抵押借款及買賣前開土地之用,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日、11月4日,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於97年10月30日遺失為由,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文書上,復將上開不實事項載明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處,並於97年12月8日、12月19日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莊宜樺等3人,足以生損害於馬蘭愛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馬O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莊宜樺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知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 │ │人馬O保管中並無遺失,仍向岡 ││ │ │山地政事務所佯以權狀遺失之不實││ │ │理由申請補發之犯行。 │├──┼────────────┼───────────────┤│二 │被告馬茂喬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同意由被告馬新鎧代理,及同││ │ │意用印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 │權狀之事實。 │├──┼────────────┼───────────────┤│三 │被告馬新鎧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以自己名義、及擔任被告馬茂││ │ │喬代理人,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 │補發權狀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馬O於偵查 │證明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 │中證述 │由馬O保管,並無遺失之事實。 │├──┼────────────┼───────────────┤│五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98年4月17日、98年8月28日││ │ │、99年3月25日由證人陳○代辦前 ││ │ │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陳裕燦並前││ │ │往被告馬新鎧上班地點由被告馬新││ │ │鎧簽名,及前往被告馬茂喬上班之││ │ │中鋼公司由被告馬茂喬簽名,始向││ │ │岡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 │├──┼────────────┼───────────────┤│六 │證人吳○、凌○2人於偵查 │1.證明買方吳○於100年間向被告3││ │中之證述 │ 人購入前開土地時,有與被告3 ││ │ │ 人當面接洽。 ││ │ │2.證人凌○受委託辦理前開土地買││ │ │ 賣及登記,買方吳○要求先分割││ │ │ 土地再行購入,買賣契約由被告││ │ │ 馬新鎧攜帶被告馬茂喬委託書到││ │ │ 場簽立。 │├──┼────────────┼───────────────┤│七 │97年岡資補字第4060、4080│證明被告3人簽立不實之切結書及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切│申請書,接續於97年11月3日17時 ││ │結書共2份、高雄市政府地 │39分、97年11月4日11時18分向岡 ││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之高市│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以遺失為由申││ │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 │請補發權狀,致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函 │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之││ │ │犯罪事實。 │├──┼────────────┼───────────────┤│八 │98年岡資地字第1984號、98│佐證被告3人補發權狀後,於98年 ││ │年岡資地字第50380號、99 │、99年間分次設定抵押權予陳裕燦││ │年岡地字第17800號土地登 │之事實。 ││ │記申請書共3份 │ │├──┼────────────┼───────────────┤│九 │100年岡地字第10180號土地│佐證被告3人於100年2月1日申請土││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地分割後,取得異動後之984-2地 ││ │暨所附土地標示清冊、100 │號土地;並於100年2月17日將前開││ │年岡地字第16200號土地登 │土地出售予吳信雄之事實。 ││ │記申請書 │ │└──┴────────────┴───────────────┘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依上開條文之意旨,事實上並無要求承辦之公務人員就申請人所敘明之「滅失原因」是否真實為實質審查。依據前開規定,於承辦公務員公告補發權狀後30日內,容由任何人對於權狀補發之滅失事實提出異議程序,透過30日之公告異議期間,以達審酌權狀滅失原因是否真實之效果,而承辦公務員辦理公告之前,無須審酌申請人之申請時敘明之「滅失原因」是否真實,亦即承辦公務員無須就此申請事件之真實為實質審查。核被告莊宜樺、馬茂喬及馬新鎧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3人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宜樺於90年9月9日與告訴人馬O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莊宜樺於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期間,絕對不以任何理由處分前開土地(即出售、借貸設定抵押權、出租),被告莊宜樺竟於98年4月16日、98年8月27日、99年3月24日,以前開土地向陳裕燦分次借貸並分於翌日設定抵押權予陳裕燦,係犯刑法之背信、侵占罪嫌。惟查:(一)上開協議書雖經雙方簽名,然告訴人自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根本未交付予被告莊宜樺,且於101年10月8日本署檢察官開庭時當庭表示從無交付保管之真意,故上開協議書告訴人一方從未依約履行,是否有簽署契約之真意,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與被告莊宜樺間是否真存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亦顯有疑問。(二)次查,上開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乙方即被告莊宜樺在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期間,不以任何理由處分土地。而被告莊宜樺與馬茂喬、馬新鎧2人設定抵押之98年、99年間,已在73年次之馬茂喬及78年次之馬新鎧2人成年之後,被告莊宜樺並無受委託保管權狀之義務,換言之,被告莊宜樺顯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權狀正本自始至終均無交予被告莊宜樺保管,則被告莊宜樺對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從無客觀上持有關係,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三)再查,細觀上開協議書內容:土地所有權登記馬鴻榮名下,馬鴻榮過世後由馬茂喬與馬新鎧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又所有權狀部分原約定暫由被告莊宜樺保管,俟馬茂喬與馬新鎧成年後即將所有權狀轉交保管。又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本署訊問筆錄明確證稱:「土地一開始買來就是要給我兒子(即馬鴻榮)的,所以就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等語。是依上開協議書及告訴人之真意,前開土地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並贈與馬鴻榮,所有權屬馬鴻榮所有,至馬鴻榮過世後由馬茂喬與馬新鎧2人繼承,而所有權狀保管責任則約定暫由被告莊宜樺負責保管,直至馬茂喬及馬新鎧2人均成年後,保管責任再轉由馬茂喬及馬新鎧2人自行負責。故本件前開土地對告訴人、被告莊宜樺、馬茂喬及馬新鎧2人各方間,顯非信託關係,而係贈與、繼承登記、保管責任之敘明。故被告莊宜樺所為顯與前揭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