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曉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曉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曉容為告訴人程淑鈞之前配偶,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在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垃圾」之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管教子女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 告 盧曉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曉容與程淑鈞曾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曉容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村○○○巷00號「龍鳳宮」前廣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因管教子女問題與程淑鈞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台語)辱罵程淑鈞,足以貶損程淑鈞之人格。
二、案經程淑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曉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淑鈞、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程永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