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青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青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間,以不詳管道取得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隨即攜回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收藏而持有之,迄於101年10月3日16時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青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青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武士刀照片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刀刃長約43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葉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間、以不詳管道取得已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後,持有該把武士刀,嗣於101年10月3日16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就持有該把武士刀部分,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8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確定,嗣於88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葉青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假釋因而經撤銷,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年10月15日確定,應執行殘刑3年11月14日,並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為25公分,刀刃長為4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持有之行為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持有之數量為扣案武士刀1把,惟未持以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鑑驗編號: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101年10月8日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