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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博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59號、第20127號、第2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博緯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3月8日利用網際網路,以代號「S55KK」登入奇

摩聊天室認識劉家佑,見劉家佑有意尋求性服務,明知其並無小姐可提供性服務,竟向劉家佑佯稱其可代為安排,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經議價後,雙方同意以3000元成交。

劉家佑並於102年3月12日16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交岔口向交付該筆款項予馮博緯,馮博緯得手後,即請劉家佑前往高雄市○○區000000000號房等候小姐前來服務,嗣因劉家佑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候,未見有人前來,始知受騙,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㈡另於102年4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2樓「藍語生活館」內,利用網際網路,以暱稱「過夜茶」登入於「UT網際空間南部人聊天室」網站,適見朱偉宏發文欲購買行動電話,馮博緯竟向朱偉宏詐稱欲出售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並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偉宏聯絡,致朱偉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之「統一超商」與馮博緯面洽,並於達成購買之合意後,當場交付買賣價金5000元,詎馮博緯取款後竟藉口未攜帶應交付之行動電話,僅留下MOBIA廠牌行動電話1具供聯絡之用,即逕自離去,嗣因朱偉宏發覺馮博緯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內無SIM卡,知悉受騙,遂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㈢再於102年5月14日,以相同手法向盧奐融詐稱可提供性服務

,費用6000元,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之用,嗣盧奐融於同日3時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西子灣飯店」1805房等候,馮博緯遂自稱係該飯店主管,向盧奐融收取性服務費用後,隨即離去,嗣因盧奐融在房間內等候,未見有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前來,始知受騙,報案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劉家佑、朱偉宏、盧奐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馮博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佑、朱偉宏、盧奐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馮博緯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102年3月12日、同年4月10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5月14日之通聯紀錄、暱稱「過夜茶」於「UT網際空間南部人聊天室」之登入IP資料、「西子灣飯店」102年5月14日之電梯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馮博緯就犯罪事實㈠、㈡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告知不實訊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犯詐欺罪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並斟酌告訴人等3人損失之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