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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翰明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等3 筆不動產(下合稱前揭不動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應予補充),係林鋼雄於民國96年間出資購得前揭不動產,於96年6 月20日借用林承翰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前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鋼雄,林承翰僅係受林鋼雄委任而出具名義擔任前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於100 年5 月18日林鋼雄同意林承翰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將前揭不動產出售,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林承翰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6 月6 日以低於受託售價之550 萬元出售前揭不動產予林建進,林建進再依買賣契約向本院對林承翰訴請履行買賣契約,雙方於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並於10

0 年11月7 日持調解筆錄以調解移轉之方式,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建進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鋼雄之財產。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鋼雄之證述、證人林建進、廖明崇之證述。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00-000 建號)、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同意書、被告與林建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231 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之調解筆錄、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677 號民事判決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與林建進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應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擔任前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負有以8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前揭不動產之任務,竟無視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之下,擅以低於受託價格出售前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林建進,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之權利受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