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圳岸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3
4 、第6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圳岸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定負擔。
事 實
一、劉圳岸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街○○號1 樓「首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首爾公司及其個人已陷於經濟困難,無力繳款或償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劉圳岸先於民國95年6 月5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提供該車設定動產抵押,約定該車應停放在首爾公司,於清償全部欠款前,不得將車輛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自同年6 月5 日起,分36期,每月每期清償10,254元,劉圳岸以此詐術致使聯邦公司陷於錯誤,如數貸款30萬元予劉圳岸而詐得財物。㈡又劉圳岸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同年6 月底某日,先後持其自不詳管道取得,顯然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2 張(發票人各為台昇工程行即周政健、江忠益,票面金額分別為258,000 元、268,000 元),向吳麗華借貸款項,致吳麗華陷於錯誤,陸續貸放款項258,000 元、268,000 元交予劉圳岸而詐得財物。
嗣因劉圳岸分文未償,且前開車輛遷移不明,前揭支票亦未獲兌現,聯邦銀行、吳麗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吳麗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劉圳岸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82頁),且經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黃美娟、告訴人吳麗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分見偵二卷第18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所陳報之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車貸中心不良授信戶催收記錄表、繳款明細資料各1 份(分見偵二卷第3頁 至第4 頁、第5 頁、第6 頁、第19頁,院三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吳麗華所提出之相關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共2紙(發票人台昇工程行即周政健部分,見偵一卷第6 頁;發票人江忠益部分,見偵四卷第6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首爾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與設立登記表,以及被告、台昇工程行周政健、江忠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分見院三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9 月3 日96鳳山字第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台昇工程行95年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即支票存款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6年9 月10日(96)華興存字第20
4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江忠益95年交易明細表【即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部分修正條文。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刪除結果,依新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顯然不利被告。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以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相關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3 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早於75年間即有違反票據法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院三卷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對於票據之往來流通及相關使用方式,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詎其不思經由正途獲取所需,反而藉由施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牟取財物,且詐得之財物非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聯邦銀行、吳麗華均已達成和解,有卷附相關和解書、協議書各1 份為憑(分見院三卷第15頁、第84頁),被告及其配偶並曾支付58,000元予告訴人吳麗華,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共10張在卷可證(見院三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犯後致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參以被告於近年間,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本案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侵害者係私人財產法益,再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目前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之生活狀況(分見院二卷第8-1 頁正面「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第26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以,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復被告係於97年8 月6 日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院三卷第89頁),而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犯行合於前揭減刑條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酌以被告目前另覓正職,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見知悔之意,並與告訴人聯邦銀行、吳麗華均達成和解,致力弭平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吳麗華亦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冀能息事寧人之意(見院三卷第13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渠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渠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宣告被告應按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渠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此外,如附表所載之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告訴人渠等分別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案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1月30日起(第一期)至
114 年1 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共分134 期,每期新臺幣3,000 元,攤還至清償止。
二、被告應支付吳麗華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1月30日開始,按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