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郭佑瑲之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郭佑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郭佑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8號裁定甲○○不得對郭佑瑲及其子女郭兆勛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郭佑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郭佑瑲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8月(下稱前述保護令)。詎甲○○於102年12月2日 0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經與其同住之阿姨李惠美轉交前述保護令,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在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至郭佑瑲前述工作場所,未遠離該址至少 100公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經郭佑瑲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郭佑瑲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4.被告辯稱:伊雖有收到保護令,但是沒有細看內容,不知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郭佑瑲也會傳簡訊叫伊去接小孩云云。惟查,於102年12月2日 0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經與其同住之阿姨李惠美轉交前述保護令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保護令之內容與現實生活有衝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又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私益,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被害人僅有撤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權,且被害人得否單獨聲請撤銷該保護令或聲請變更其中特定款項,猶待法院審理後為妥適決定);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逕自遷回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 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苟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未依保護令所定遠離特定地點,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明。是本案被告縱經郭佑瑲同意,亦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率爾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其他侵害被害人身體或財產行為之犯罪手段。並斟酌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訊問筆錄即明),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認主要犯行不諱,而被害人亦已諒解被告之行為並向本院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