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瑞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31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瑞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余OO」之署名陸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瑞松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
、業務過失致死及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9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045號、86年度訴字第3597號、94年度訴字第24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2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余瑞松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45分許,
因施用毒品案件,在高雄市○○區○○○路○○○ 號「發大遊藝場」為警攔檢,其為免入監執行殘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隨警返所製作筆錄及採尿送驗期間(即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至1 時35分許之間),隱瞞其真實姓名並冒用其胞弟「余OO」之名義應訊,接續於: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1 年2 月4 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受訊問人欄」,各偽簽「余OO」之署名1 枚;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日期:101 年2 月4日1 時30分)「簽名捺印欄」,偽簽「余OO」署名1 枚及偽造指印1 枚;③101 年2 月4 日自願受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余OO」之署名1 枚;④101 年2 月
4 日權利告知書上「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欄」、「被告知人欄」,偽造「余OO」之署名2 枚。並將上開如③④所示偽造表示同意警方採證尿液、同意夜間訊問之私文書,均交予警方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OO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余瑞松於101 年4 月19日仍遭員警緝獲而入監執行,在上開冒名之案件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於101 年7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之際,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證人余OO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1 年2 月4 日之調查筆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日期:101 年2 月4 日1 時30分)㈣101 年2 月4 日自願受採證同意書。
㈤101 年2 月4 日權利告知書。
㈥證人余OO之在監在押紀錄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㈧被告余瑞松於101 年7 月5 日之偵訊筆錄。
㈨被告余瑞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本件被告在員警依法製作之調查筆錄中,雖在「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受訊問人欄」各偽簽「余OO」之署名1 枚,然其僅基於受詢問者地位為之,尚不能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並不變更原本公文書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僅成立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及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製作權人為員警,故被告在上開對照表上之「簽名捺印」欄上偽簽「余OO」之署名及捺印,僅係表明受檢者為何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文書之意思,故僅成立偽造署押之行為。至於自願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因被告係在「同意人已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是否願意接受夜間偵訊」欄內,偽簽他人之署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表示自願同意接受警員實施採尿,以及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自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偽簽「余OO」之署名,復將之交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自願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警察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余OO」之署名、指印,復持偽造之自願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之時,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一節,有101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1 毒偵3125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96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入監執行,竟於為警查獲之際,掩飾其真
正身分而冒其胞弟「余OO」之名應訊,全未念及此舉勢將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案外人「余OO」之權益,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主動供出上情,並於偵、審時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偵查機關尚未因其冒名行為而為錯誤之偵查,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偽造之「余OO」署名共6 枚(調查筆錄2 枚、尿液送驗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枚、自願採證同意書1 枚、權利告知書2 枚)及指印1 枚(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