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文書路口」更正為「文明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相關證件及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謝長民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謝梅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謝梅英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高(新臺幣77萬元);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3號被 告 謝長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長民於民國85年1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85年在營服役期間,因犯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軍法機關以87年判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8年,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禠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於100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自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5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4名成員分別佯裝為台大醫院行政人員、台北市衛生局報案中心「蔡警官」、金管會「謝科長」、高雄地院「李書記官」等人,,於101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先由佯裝台大醫院行政人員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謝梅英,佯稱涉嫌詐領健保費須儘快報案,復由「蔡警官」詢問家中情況及存款金額並要求存款須送去金管會作公證,再由「謝科長」電話聯絡告知款項處理方式,致謝梅英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文書路口,交付款項新台幣(下同)71萬元予「李書記官」;復由「謝科長」告知,須再多存79萬元作為公證,始可取回日前存入之71萬元,致謝梅英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1年10月5日、10月11日、10月12日匯款25萬元、35萬元、17萬元至上開謝長民郵局帳戶,嗣謝梅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謝長民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申辦帳戶開戶時由胞姐謝秋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內,存摺曾由謝秋英處理,後來伊搬至烏日,需要存款儲蓄使用,而取回帳戶由伊自行保管,放置在套房桌子抽屜內,存摺、提款卡、印章就不見了,只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這三樣物品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謝梅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辯稱前開帳戶遺失,然其他帳戶物品均無遺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被告僅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已啟人疑竇。又被告告稱係為存款儲蓄使用乃向胞姐取回帳戶,然而取回帳戶存摺後卻無任何一筆存款紀錄,實非無疑。且此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更連同寫有提款密碼之小紙條一同遺失,更與社會常見事實甚屬不符。次查,質之證人即被告胞姐謝秋到庭表示:不記得是誰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是帳戶存摺交返被告時寫下密碼,密碼是被告身分證號碼等語,從而,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開戶時寫成密碼紙條之情節及時間點不符,是被告所辯難堪採信。且依證人證述內容,密碼既係被告自己設定,又係被告身分證號中間4碼再加補2碼99而成,而被告開庭接受詢問時,背誦身分證號碼對答如流,豈有忘記密碼之理,再者,被告既已持有存摺、提款卡亦可自行變更密碼,豈有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內之理。且縱依被告所辯帳戶遺失,然查,遺失時餘額卻僅存502元,且帳戶遺失後,拾獲人或竊嫌卻不將502元領出以賺取利益,反係由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指定匯款帳戶,更屬無稽。且本件被害人分次所匯入款項,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騙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