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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陳敏惠」共拾枚,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陳敏惠支付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靖涵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勝溙汽車修配廠」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負責人陳敏惠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匯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得手後於同年月27日致電匯豐銀行變更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語音服務系統查詢密碼、帳單寄送地址及手機號碼等資料。

(二)嗣後林靖涵未經陳敏惠之同意或授權,⑴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敏惠」之署名,表示係陳敏惠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之職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敏惠本人持卡消費,林靖涵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財物及編號2所示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敏惠及匯豐銀行、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⑵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同一張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同一家特約商店就同一筆交易接續2次刷卡消費,惟均因新光銀行對該類別交易設有風險控管機制,故其未能刷卡成功取得財物。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致生損害於陳敏惠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嗣陳敏惠於100 年12月16日接獲新光銀行人員電詢伊是否刷卡消費,始發現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卷附大昱通訊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表、客戶變更聯絡資料紀錄、(101)台匯銀(總)字第36014號函、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9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4日(102)台匯銀(總)字第30186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和解書1紙。

三、核被告林靖涵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⑴即附表一編號

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⑵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⑶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獲取為應給付水電費之利益,並非財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分別論以1罪。被告已著手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因新光銀行對該類別交易設有風險控管機制,被告未能刷卡成功取得財物,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冒用他人名義盜刷財物,足生損害於持卡人、被冒用名義人之信用及加油站、公司、商號、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交易秩序,均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陳敏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佐(本院三卷第15頁),兼衡所得財物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敏惠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以啟自新。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雖已提出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惟編號1至10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陳敏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卡別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1 │100月11月28 │雄菱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油 │980元 │匯豐銀行│林靖涵犯行使偽造私││ │日4時55分 │市○鎮區○○路○○○號) │ │ │(卡號00│文書罪,處有期徒參││ │ │ │ │ │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簽帳單簽名欄偽││ │ │ │ │ │ │造之「陳敏惠」壹枚││ │ │ │ │ │ │沒收。 │├──┼──────┼───────────┼────┼──────┼────┼─────────┤│ 2 │100月11月28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高雄│水電費 │6120元 │同上 │林靖涵犯行使偽造私││ │日11時17分 │市○○區○○路○○○巷00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參││ │ │弄0號0樓)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簽帳單簽名欄偽││ │ │ │ │ │ │造之「陳敏惠」壹枚││ │ │ │ │ │ │沒收。 │├──┼──────┼───────────┼────┼──────┼────┼─────────┤│ 3 │100月12月4日│亞台大自由加油站(高雄│加油 │1017元 │同上 │林靖涵犯行使偽造私││ │18時53分 │市○○區○○○路○○○號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簽帳單簽名欄偽││ │ │ │ │ │ │造之「陳敏惠」壹枚││ │ │ │ │ │ │沒收。 │├──┼──────┼───────────┼────┼──────┼────┼─────────┤│ 4 │100月12月6日│長欣通信有限公司(高雄│手機 │5000元 │同上 │林靖涵犯行使偽造私││ │22時 │市○○區○○路○○○號)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簽帳單簽名欄偽││ │ │ │ │ │ │造之「陳敏惠」壹枚││ │ │ │ │ │ │沒收。 │├──┼──────┼───────────┼────┼──────┼────┼─────────┤│ 5 │100月12月9日│遠東寢具(高雄市大社區│毛毯 │3500元 │同上 │林靖涵犯行使偽造私││ │20時53分 │○○路0號)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簽帳單簽名欄偽││ │ │ │ │ │ │造之「陳敏惠」壹枚││ │ │ │ │ │ │沒收。 │├──┼──────┼───────────┼────┼──────┼────┼─────────┤│ 6 │100年12月10 │全國加油站仁武站(高雄│加油 │942元 │同上 │林靖涵犯行使偽造私││ │日18時2分 │市○○區○○路○○○號)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簽帳單簽名欄偽││ │ │ │ │ │ │造之「陳敏惠」壹枚││ │ │ │ │ │ │沒收。 │├──┼──────┼───────────┼────┼──────┼────┼─────────┤│ 7 │100月12月11 │巧衣兒(高雄市大社區○│服飾 │1000元 │同上 │林靖涵犯行使偽造私││ │日12時51分 │○路000 號)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簽帳單簽名欄偽││ │ │ │ │ │ │造之「陳敏惠」壹枚││ │ │ │ │ │ │沒收。 │├──┼──────┼───────────┼────┼──────┼────┼─────────┤│ 8 │100月12月20 │亞柏仁武加油站(高雄市│加油 │960元 │同上 │林靖涵犯行使偽造私││ │日9時35分 ○○○區○○路○ 段○○○ 號│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簽帳單簽名欄偽││ │ │ │ │ │ │造之「陳敏惠」壹枚││ │ │ │ │ │ │沒收。 │├──┼──────┼───────────┼────┼──────┼────┼─────────┤│ 9 │100月12月13 │大昱通訊有限公司(高雄│手機 │1萬3200 │新光銀行│林靖涵犯行使偽造私││ │日22時13分 │市○○區○○○路○○○號 │ │元 │(卡號00│文書罪,處有期徒參││ │ │) │ │ │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簽帳單簽名欄偽││ │ │ │ │ │ │造之「陳敏惠」壹枚││ │ │ │ │ │ │沒收。 │├──┼──────┼───────────┼────┼──────┼────┼─────────┤│ 10 │100月12月13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高雄│加油 │526元 │同上 │林靖涵犯行使偽造私││ │日23時3分 │市○○區○○○路○○○號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簽帳單簽名欄偽││ │ │ │ │ │ │造之「陳敏惠」壹枚││ │ │ │ │ │ │沒收。 │└──┴──────┴───────────┴────┴──────┴────┴─────────┘附表二┌──┬──────┬───────────┬────┬──────┬────┐│編號│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卡別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0年12月15 │上雅黃金珠寶(高雄市○│交易失敗│3萬850元 │新光銀行││ │日16時28分 │○路000 號0 樓) │ │ │(卡號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 2 │100年12月15 │上雅黃金珠寶(高雄市○│交易失敗│3萬850元 │同上 ││ │日16時30分 │○路000 號0 樓) │ │ │ │└──┴──────┴───────────┴────┴──────┴────┘附表三┌──┬──────┬───────────┬─────┐│編號│時間 │自動櫃員機所在銀行、地│ 消費金額 ││ │ │址 │(新臺幣)│├──┼──────┼───────────┼─────┤│ 1 │100年11月30 │臺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2萬元 ││ │日11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 │ ││ │ │號 │ │├──┼──────┼───────────┼─────┤│ 2 │100年12月4日│高雄銀行博愛分行(高雄│2000元 ││ │9時10分 │市○○區○○○路○○○號 │ ││ │ │) │ │├──┼──────┼───────────┼─────┤│ 3 │100年12月4日│高雄銀行博愛分行(高雄│1萬元 ││ │9時11分 │市○○區○○○路○○○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