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合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先以拳頭毆打丙○○,繼而持放在該處之鐵盤揮打丙○○頭部」應補充為「先以徒手毆打丙○○右臉、鼻子及額頭,繼而持放在該處之長約22公分鐵盤揮打丙○○身體等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鐵盤照片」應補充為「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鐵盤照片共6 張」;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監獄服刑,僅因不滿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為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及前額挫傷併紅腫,頸部及前胸挫傷、右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曾有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強奪、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不鏽鋼鐵盤1 個,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屬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所有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000000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之人犯,其於民國10
1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26分許,因病前往該監獄衛生科看診,其間甲○○要求看診醫師廖述發為其開立轉寄單至該監獄禮五舍遭拒,甲○○即不願離開,適巧該監獄之管理員丙○○身著便服在衛生科內辦公見狀,即要求甲○○儘速離開返回房舍,惟因丙○○當時並未穿著管理員之制服,亦未向甲○○表明身分,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丙○○,繼而持放在該處之鐵盤揮打丙○○頭部,使丙○○受有右臉頰及前額挫傷併紅腫,頸部及前胸挫傷、右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鐵盤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