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翰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涉犯強制罪貳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1年2月間透過手機微信系統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2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1年10月間開始同居在高雄市○鎮區○○○路A女之租屋處(住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辛○○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前揭A女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辛○○住處,應予更正),因A女要求分手而起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A女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水果刀架住A女脖子,叫A女不要亂動,要乖乖聽話,並解釋雙方起爭執之事,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生危害A女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辛○○於101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A女租屋處,與A女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身上之衣服及內褲撕破,因A女一直尖叫,辛○○為阻止A女尖叫遂以手摀住A女之嘴,被A女甩開,辛○○旋以右手拳頭強行塞入A女嘴巴,致A女嘴角裂傷流血,A女一直反抗並推辛○○,辛○○仍違反A女之意願,坐在A女身上、壓住A女之手,以此強暴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三、辛○○於101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A女上開租屋處,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屋內之衣、物丟擲A女,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坐在A女腳上,不顧A女反對、抗拒,強行將A女所有之圓形髮梳之握柄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因A女不斷哭泣,辛○○始停手。
四、辛○○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A女上開租屋處,因與A女發生爭執,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身上之衣服及內褲撕破,不顧A女反對、抗拒,以優勢身型、體力,強行將其右手食指、中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五、辛○○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5時許,在A女上開租屋處,因不滿A女要求分手而起爭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持屋內高跟鞋丟擲A女左胸、以右手拳頭毆打A女頭部及頸部、拉扯A女之頭髮、以手指隔著A女內褲戳弄A女下體,A女呼喊疼痛,要求辛○○停止,辛○○竟全身坐在A女身上,將之壓制在床,以拳頭毆打A女後頸部,要A女與其和好,為A女所拒,辛○○復再以穿著帆布鞋之雙腳踩踏A女臉部、拉扯A女之頭髮,致A女受有左臉(4x2cm、3x2cm)、右肩(2x1cm、1x1cm、3x1cm)、右臂(1x1cm、0.5x0.5cm)、右前臂(2x1cm)、後頸部(7x4cm)、左上眼瞼(0.3x0.2c m)、左臉(4x2cm、3x2cm)、左胸(2x2cm)、左大腿(4x 4cm 、7x5cm)、左小腿(8x4cm)、右膝(1.5x1cm)、右小腿(9x4cm)挫傷瘀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A女表示要離開,辛○○因恐A女逃離該處去報警,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站在房間門口阻止A女離開,A女仍表示要出去,辛○○推A女回床上,不讓A女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A女因害怕繼續被毆,不得已而裝睡,迄翌日上午9時許,A女趁辛○○上廁所之際佯稱要上班即衝出門。A女出門後躲在1樓管理室外面,待辛○○駕車出門,再返回租屋處,並通知A女之堂哥(年籍資料詳侵訴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之堂哥),前來搭載A女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被害人代號A女,又本案A女當時租屋處地址,亦不於判決中載明(A女、A女之堂哥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與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適用上應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優先適用。經查:㈠本院於審判中傳喚A女到庭實施交互詰問,A女於接受交互詰問時,曾出現因哭泣無法回答檢察官所詰問問題之情形(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5頁背面),或答稱「我已經忘記內容了」(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4頁背面),經參酌A女於審理時表示:「我會怕」、「我到現在想到還會怕」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認「A女經歷本案暴力及性侵害等威脅生命及身體創傷事件後,出現再經驗、疏離、負面情緒與高度警覺等症狀,依據DSM甲5 A女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疾病」等語,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5、66頁),本院因認A女確有於審判中到庭後,因身心壓力而於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㈡又觀諸A女警詢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之干擾,且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僅較接近案發時刻,記憶尚屬清晰,且無被告同為在場之壓力,證述出於其自由陳述無誤。是就A女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A女警詢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其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且A女於警詢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亦具必要性,因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辯護人固爭執卷附梳子採證照片2張,因檢察官未鑑定其上有無皮屑,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上揭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1年10月間某日對A女為恐嚇行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一之時、地,持水果刀架住A女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因A女要去撞牆,持刀架住A女脖子只是要嚇阻她不要這麼激動,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被告持水果刀架住A女脖子係為阻止A女撞牆,係出於避免A女自殘之緊急避難行為,得阻卻違法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持水果刀架住A女脖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侵訴卷第15、11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25頁;本院侵訴卷第104至105頁),並有水果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影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辛○○是否控制你的自由及威脅妳?)辛○○都把我壓在床上,不能動彈。如果我不乖乖聽話,他會把我打得更慘,甚至曾經拿水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要我乖乖聽話。」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他起爭執,要求分手,他拿水果刀架著我的脖子,叫我不要亂動,並解釋跟他起爭執之事,要我乖乖聽話。」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月份為何事情拿刀子壓在妳脖子上?)我已經忘記內容了,都是爭吵之後他就拿刀子。(問:在何處?)在我的林森路租屋處。(問:被告說是因為妳要撞牆,所以他拿水果刀架在妳脖子上阻止妳?)我並沒有要撞牆。(問:妳會害怕嗎?)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04至105頁)。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性質上,乃以他人之意思自由為保護法益之危險犯,僅告知將加惡害時,已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危險,即應成罪。而水果刀之刀鋒銳利,係可殺傷人之工具,眾所週知,本件被告持水果刀架住A女脖子,即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A女,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會感到害怕明確,又核與一般人遇對方持刀架住脖子會心生畏懼之常情無違,是被告持刀架住A女脖子之舉動,確足生危害於安全無誤。觀之本案被告不否認當天與A女發生爭吵之情(見偵卷第34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證人A女已因故起口角,A女要求分手之際,被告持水果刀架住A女脖子,叫A女乖乖聽話,不要亂動,並解釋與被告起爭執之事等情,業如A女前揭所述,被告持水果刀架在A女脖子之動作係明白用以威嚇A女,至為明確。
(三)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可知所謂緊急避難之行為,必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危難,已無其他選擇餘地,必須採取此一行為方可避免該等法益受危害,始足當之。證人A女當日並無撞牆之舉措之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持水果刀架住A女脖子係為阻止A女之撞牆云云,已與事實不合,再者,縱使證人A女於案發時有要撞牆之行為,然被告身高約175公分,為身材壯碩之男性,A女為160公分、45公斤之瘦弱女性,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及A女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彌封袋、警卷第21至23頁),實難認被告該時除持水果刀架住A女脖子外,別無他法可阻止A女撞牆,況被告持刀架住A女脖子之行為,實係出於恐嚇A女之犯意,並非出於避難之主觀意思,被告面對A女提出分手之要求,應當循適當之途徑溝通,而非逕自持刀嚇阻,而視國家法律於無物,況本件A女並無撞牆之危難發生,實無何被告可主張緊急避難之可能,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至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㈠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A女發生激烈爭吵而大打出手,為阻止A女一直尖叫,以手摀住A女之嘴,遭A女甩開,旋以右手拳頭強行塞入A女嘴巴,致A女嘴角裂傷流血,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㈡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與A女發生爭吵,持屋內之衣、物丟擲A女,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並手持圓形髮梳;㈢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與A女發生爭吵,將A女身上之衣服及內褲撕破,對A女拳打腳踢,拉A女頭髮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幾乎每天都有發生性行為,不是伊強制的;爭吵時因為梳子在床邊,伊隨手抓一個東西要A女不要那麼激動,並沒有要做任何行為,亦沒有打算要拿梳子對她有任何犯意,沒有拿梳子碰到A女之性器官;沒有以其右手食指、中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自101年10月間開始同居在A女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A女發生激烈爭吵而大打出手,為阻止A女一直尖叫,以手摀住A女之嘴,遭A女甩開,旋以右手拳頭強行塞入A女嘴巴,致A女嘴角裂傷流血,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性交;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與A女發生爭吵,持屋內之衣、物丟擲A女,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並手持圓形髮梳;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與A女發生爭吵,將A女身上之衣服及內褲撕破,對A女拳打腳踢,拉A女頭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侵訴卷第16頁背面、第79、119、167頁、第103頁背面),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4至25頁、院二卷第104至120頁),且有圓形髮梳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如何於上開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時、地,各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析述如次:
1.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6日凌晨2點左右,在我租屋處,因為吵架,他先將我的身上衣服及內褲撕破,他用右手硬塞入我的嘴裡,我嘴巴嘴角裂傷流血,他才停止,然後辛○○就脫掉褲子及內褲,強行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內抽動,他沒戴保險套,因為我一直哭,所以他就停止動作也沒有射精;我當時就是要喊救命,他才用右手硬塞入我的嘴裡。」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起爭執,他撕破我的睡衣、內褲,將他的右手硬塞入我嘴裡,我就開始哭,他看我的嘴角裂開、流血才停止(低聲啜泣),他強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因為我嘴角都流血了,我根本就不同意與他性交。」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爭吵後被告動手打我,把我身上衣服都撕破,因為我當時要叫救命,他就用拳頭塞住我的嘴巴,我的嘴巴已經張不開,他硬塞,我的嘴巴就破掉,全都是血,我一直掙扎,他還是硬塞。(問:該次有無發生性行為?)他一直硬要把那個...(嗚咽)。(問:妳沒辦法反抗嗎?)我有反抗,我一直反抗,那時候我身上都是傷,因為有拉扯,嘴巴也都是血;他硬要插入,整個人坐在我身上,我一直要推他,但他還是整個人坐在我身上,壓住我的手,我沒有力氣,無法推開他,我有說我不要,你不要這樣,我拜託你。」等語(見侵訴卷第105、111頁)。
2.關於事實欄三之犯行: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22日凌晨2點左右在我租屋處,也是因為口角,辛○○就拿屋內的東西丟我,之後還用拳頭打我,還用梳頭髮的圓形梳子插入我的下體,大約10秒鐘,因為我很痛要求他停止,他便停止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
「101年11月22日凌晨2點,又因為口角,他拿衣服、小物品丟我,又用拳頭打我的頭部,還拿梳頭髮的圓形梳子的握柄要插入我的下體,但只在陰道外圍磨擦,後來因為我一直哭,他就停止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1年11月22日上午2時許於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妳的租屋處,妳與被告有無發生吵架?)嗯。(問:有無用拳頭打妳?)對,用拳頭一直打我的頭,還拿我梳頭髮的圓梳硬要塞我下面,但他也沒有整個塞進去,因為我一直喊很痛,所以就一直在我外圍磨蹭,我一直跟他講說很痛,因為那時候我的頭整個都是一腫一腫的了。(問:最後有無拿梳子插入?)他硬要插入,沒有完全插入,但有插入到裡面,不可能整支進去,因為很痛。(問:妳於警局稱被告有插入約十秒鐘?)他不是整支圓梳塞進去,是柄的部分,不是只在外圍磨蹭,有插入,我一直跟他說很痛,拜託他不要這樣。他想要讓我很痛,想要塞異物到我裡面,讓我痛苦的感覺。(問:犯罪事實三,檢察官起訴圓形髮梳握柄摩擦妳陰部外圍,妳之前也是這樣陳述,但今日妳陳述圓形髮梳有插入,究竟何者為真?)有一點點插入,因為我真的不太懂你們的問法,我以為你們是問整支插入。檢察官問我時我一直以為是整支插入,但不是整支,是柄的部分有一點點插入。(問:被告用髮梳插入之前有無作壓制妳的動作?)有,他整個人壓著我,坐在我腳上面,一直硬要用圓梳插進去,我當時全身已經被他打到沒力氣,一直求他不要這樣,我當時頭很暈。」等語(見侵訴卷第106、109、111頁)。
3.關於事實欄四之犯行: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22時許在我租屋處,也是因為口角,他先將我的身上衣服及內褲撕破,他用右手食指與無名指硬塞入我的下體,時間大約10秒左右,因為我很痛,要求他停止,他便停止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1月25日晚上10點,又因為吵架,他又撕破我的衣服、內褲,又用右手食指、中指插入我的下體,因為我喊痛他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1年11月25日下午10時許,你們發生爭吵之後,被告又把妳的衣服、內褲都撕破?)對。(問:該次被告有沒有打妳?)該次把我的內褲撕破之後,也是硬要用他的手插入我下體,我也是很痛,因為他非常用力,我外圍已經破皮了,他用手強行進入,手有指甲,有刮到我外圍,我跟他說真的很痛,拜託不要這樣,不要每次都這樣對我。(問:手指頭有無插入?)嗯。(問:犯罪事實四,101年11月25日被告用右手食指、中指插入妳下體,被告做插入動作前有無壓制妳、使用暴力的情況?)也是一樣整個人壓制在我身上,坐在我大腿,我無法推開他,因為他整個人太重了。(問:妳當時有無表示不要?)我一直跟他說拜託不要這樣,真的很痛,不要每次都這樣。」等語(見侵訴卷第106、111頁反面)。
4.經核證人A女就各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事發地點、事發過程等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大致相符,且就各次遭性侵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於說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更流露悲傷情緒而嗚咽無法言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05頁)。參以被告與A女曾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若非確有其事,則A女顯無不顧個人隱私與名節,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
(三)另據證人即A女之堂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年12月間某日,A女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哥,救我。』,我就去接她,看到A女身上到處都是紅腫瘀血,是我提議說要報警的,然後我就帶A女去驗傷,也到警察局報案妨害性自主罪,我只記得A女跟我說的片段,包含用拳頭塞入她的嘴巴,還有用梳子侵入她的下體,她身上都是傷痕,(問:你剛才所稱的用拳頭塞入A女的嘴巴,是否是在12月報警的這一次?)在他們交往之間有這種事情。(問:你剛才講到被告用梳子的握柄進入A女的陰道的部分,是否為12月這一次報案當次的內容?)是在那個日期之前。是報案當天A女跟我講的,A女的情緒非常的躁動,跟我講的時候是一把眼淚一把鼻涕,講到辛○○的時候全身發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8至159頁)。上開證人就A女於案發後提及上開情事時,伴隨有身體發抖、哭泣、情緒激動之生理狀態,乃證人親身接觸經歷,適足作為本案之佐證,足見A女於各次事發後確有反應驚恐、憤怒難過之情形。衡諸常情,倘A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甚或同意以異物入侵下體,當無事後張揚之理,更無需為此羞憤難過,顯見A女確實遭逢極大委屈而情緒劇烈起伏,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情緒低落、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凡此種種,俱徵告訴人A女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確堪憑採。
(四)再查性交行為屬兩性間最親密之互動,理應先存有適當及良好之互動關係,始有意願接受而為之,然就事實欄二之事實,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身上都是傷,嘴巴也都是血等語(侵訴卷第105頁),佐以被告自承:「當日與A女發生爭執,為阻止A女尖叫,以手摀住A女之嘴,遭A女甩開,旋以右手拳頭強行塞住A女嘴巴,致A女嘴角裂傷流血。」,足見被告以拳頭硬塞A女嘴巴之力道非輕,被告施以強暴行為在前,則A女豈有在更需親密良好互動為前提之性交一刻,卻反心甘情願、未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而A女身體、嘴巴受創之傷勢疼痛,又豈有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可能?是應認A女證述:被告係在違反其意願下為性交行為等情,符於事實而可信。
(五)另依本案事實二至四報案過程,據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驗傷,也沒有報警,因為事後被告向我道歉,求我原諒,所以我當時就沒有追究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另參酌證人即A女之堂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提議說要報警的,然後我就帶A女去驗傷跟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8頁反面),若A女有意追究或存心誣陷,亦無遲至101年12月11日A女堂兄提議要報警,始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製作筆錄之理,佐以A女於偵查中表示:要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沒事。」等語,同時仍為前揭被告對其有為事實二至四所示之強制性交證述,益徵A女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事。
(六)被告固辯稱:伊與A女幾乎每天都有發生性行為,A女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並證稱:「我們沒有天天,也沒有常常發生性行為;他硬要插入,當下我身上都是傷,也都是血,沒有力氣,我一直要推他,但他還是整個人坐在我身上,壓住我的手,我沒有力氣,無法推開他,我有說我不要,你不要這樣,我拜託你等語(見侵訴卷第108、111頁),衡諸被告身高為174公分、體重80公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侵訴卷第167頁),A女之身高則為160公分、體重45公斤,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4頁彌封袋),顯見被告確有體型、氣力上之優勢足以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識,且A女於事實欄二至四所載時、地,均先遭被告傷害,依常情判斷,A女自無同意與剛毆打A女之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或以手指、異物插入陰道之可能,倘非被告使用其氣力優勢之強制手段,A女又豈願與對其施暴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甚至同意被告以異物入侵下體?由上述可見被告係以強暴手段而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一節,已甚炯然,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A女所述不符,又與真實情況不合,難以採信。
(七)本院將A女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經鑑定人綜合A女之個人、家庭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等基本資料,並對A女施以各項測驗檢查,其中:(一)班達完形測驗方面,A女在此測驗的繪圖正確性尚可,未出現明顯器質性腦傷徵候。由其筆觸輕、圖形縮小之繪法顯示,其性格較缺乏自信,自卑,容易緊張、退縮。(二)智力測驗:智力屬中下程度。(三)投射測驗:A女在此測驗呈現出合乎邏輯性的思考模式,但心思較為單純。(四)貝克焦慮量表:A女在此量表得分為17分,有中度焦慮傾向。(五)健康、性格、習慣量表:A女在此量表顯示目前有與人保持距離,冷漠、不表達正向感情之傾向。再與A女會談,依A女陳述:男友對其暴力行為已多次,因覺其可憐,對方不斷哀求,無法擺脫,不斷選擇原諒;於案發後,腦海不時出現辛○○暴力相向及性侵害之影像及回憶,嚇到全身發抖,不自主的心跳加快及心情煩躁易怒,常常在過份警覺的狀態,每天夜裡做惡夢難以入眠,如果有他人接近身邊會緊張,尤其是男性,並且不敢再和其他男性交往,擔心會再發生類似事件,而與他人保持距離。A女會避免談論案件及避免回到案發現場,以免再次回憶起不愉快的事件,每當檢警詢問一次案發過程,A女被迫回憶一次整起不愉快的過程,心情要許久才能平復。結論及建議:A女經歷本案暴力及性侵害等威脅生命及身體創傷事件後,出現再經驗、疏離、負面情緒與高度警覺等症狀,依據DSM甲5 A女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疾病。A女目前情緒狀態仍較低落焦慮,缺乏自信與安全感,否定自己,建議應協助其情緒處理,增強對自我正向認同等語,有該院103年9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59至66頁)。足見該鑑定報告除參考A女之陳述外,另有心理測驗為佐,上開鑑定結果既為鑑定人本於普遍接受之醫學原理而為客觀專業之判斷,尚非單以A女之主觀陳述為據,當得信實,而此精神心理專業人員於提供協助過程中之見聞及意見,亦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八)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A女於101年12月11日提出本案告訴後,仍與被告跨年、裸身泡湯、打保齡球,且寄情書予被告,並提出101年12月4日A女寄給被告之情書影本、同年月31日A女交給被告之卡片影本各1紙、A女與被告出遊照片9張、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以為證(本院卷第44頁、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間互動親密,與其指述被告前揭犯行間充滿予盾,A女之指述不能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A女警詢筆錄之內容係指述被告性侵A女,但於偵查中,反而陳述被告不是要性侵,而是要教訓A女,A女之陳述有重大差異之瑕疵等理由置辯,惟查:
1.被告與A女原為交往數月之男女朋友,雙方既有感情基礎,則2人在案發後仍有聯絡甚或互動親密,並非不可能,然尚不能以此即執為被告未曾對A女強制性交之論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必然之關連,而不可採。
2.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3.關於A女講述關於事實欄三之行為,於警詢時稱:「被告用梳頭髮的圓形梳子插入我的下體,大約10秒鐘。」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還拿梳頭髮的圓形梳子的握柄要插入我的下體,但只在陰道外圍磨擦。」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還拿我梳頭髮的圓梳硬要塞我下面,但他也沒有整個塞進去,因為我一直喊很痛,所以就一直在我外圍磨蹭,我一直跟他講說很痛。(問:最後有無拿梳子插入?)他硬要插入,沒有完全插入,但有插入到裡面,不可能整支進去,因為很痛。(問:妳於警局稱被告有插入約十秒鐘?)他不是整支圓梳塞進去,是柄的部分,不是只在外圍磨蹭,有一點點插入。」等語,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初,雖分別證稱:「圓形梳子的握柄『在陰道外圍磨擦』、『一直在我外圍磨蹭』」,再詰問:「有無插入?」A女答以:「沒有完全插入,但有插入到裡面;不是整支圓梳塞進去,是柄的部分。」等語,經訊問A女為何有前揭不一致之處,則證稱:「因為我真的不太懂你們的問法,不懂何謂插入,我以為你們是問整支插入,檢察官問我時我一直以為是整支插入,但不是整支,是柄的部分有一點點插入。」等語(見侵訴卷第106、109、111頁)。經本院勘驗A女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檢察官問:還拿梳頭髮的圓形梳子的柄,握柄插入你的下
體?被害人答:要插入,但是...檢察官問:插入了嗎?被害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插到哪裡?被害人答:外圍而已。
檢察官問:就是陰道外圍?被害人答:(點頭)嗯。
檢察官問:還拿梳頭髮的圓型梳子的握柄,要插入我的下
體,但沒有、沒有,只在外圍、是怎樣,外圍、外圍?被害人答:陰道外圍。
檢察官問:只在陰道外圍那邊摩擦?還怎麼樣?被害人答:對。」(見侵訴卷第141頁),而被害人A女所謂之「陰道外圍」之意義,究竟是陰道之較外面之部分,或陰道以外之部分?實應探究A女真意,使其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參諸A女於檢察官詢問其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檢察官問:他插進去了嗎?被害人答:說實在,就是我手還是在擋,有在外圍啊,因為會痛,就叫他不要再用。
檢察官問:當時有插入了嗎?被害人答:外圍...就是有在陰道,但是沒有很深。」(見侵訴卷第142頁),是可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指之「陰道外圍」,應係認:有在陰道,但是沒有很深之意,即A女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證稱:是柄的部分有一點點插入(陰道)等語。是A女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或有令人誤解之處,然證人A女就其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遭被告以圓形梳握柄插入陰道之情,前後指述既屬一致,殊不得僅就上開不精確之語言表達,遽認A女指述不一。
4.關於A女講述關於事實欄四之行為,於警詢時稱:被告用右手食指與無名指硬塞入我的下體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用右手食指、中指插入我的下體等語,經本院勘驗A女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檢察官問:把你身上的衣服跟內褲撕破,然後又用右手的
食指跟無名指,食指是這一隻嗎?無名指是這一隻嗎?被害人答:那是中指。(被害人舉起右手的中指及食指)檢察官問:那叫中指啊,怎麼會是右手食指跟無名指,這
怎麼插啊?又用右手的食指跟中指插入你的下體嗎?被害人答:(點頭)嗯!」(見侵訴卷第141頁),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插入其下體之手指之陳述有所不同,然係根源於A女對於中指及無名指位置之誤解,既經A女於偵查訊問時舉起右手的中指及食指以明其於警詢時所稱之無名指係中指之證述,是亦不可以此遽認A女指述不一。
5.至於A女於偵查中,固然證述:「被告應該只是希望我不要離開他,要給我一個教訓,不是要性侵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起訴事實三,被告承認所有的傷害,有關用圓形髮梳摩擦妳陰部外圍,妳認為被告是想讓妳痛還是想要性侵妳?)我覺得都有,他想要讓我很痛,有想要塞異物到我裡面,讓我痛苦的感覺。他想要性侵我,也想要傷害我。(辯護人問:101年11月25日下午10時許,被告把妳衣物、內褲都撕破,後來用右手食指與中指強行插入妳下體,這也是想性侵妳嗎?)是。(辯護人問:妳偵查中說他不是要性侵妳,是想給妳教訓,想傷害妳,妳現在的說法不是如此?)他是兩個都要。」等語(見侵訴卷第10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為事實欄
三、四之分別以圓形髮梳握柄、右手的食指及中指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時,係基於傷害或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係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狀態,本難為證人A女所能推測,況依A女證述:被告以強制性交之方式傷害、教訓A女係可並存,並非擇一關係,故證人A女就其於事實欄三之時、地遭被告以圓形髮梳握柄插入陰道,於事實欄四之時、地遭被告以右手的食指及中指插入陰道等客觀事實,前後指述既屬一致,殊不得僅就上開A女推測被告為該等行為時之心理狀態係基於強制性交、傷害或二者兼有之事項陳述不一,遽認全盤不足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似有誤會,並不足動搖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3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因不滿A女要求分手而起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屋內高跟鞋丟擲A女左胸、以右拳頭毆打A女頭部及頸部、拉扯A女之頭髮、以手指隔著A女內褲戳弄其下體外圍,全身坐在A女身上,將之壓制在床,以拳頭毆打A女後頸部,要A女與其和好,為A女所拒,復再以穿著帆布鞋之雙腳踩踏A女臉部、拉扯A女之頭髮,致A女受有事實欄五所載之傷害;A女表示要離開,其站在房門口不讓A女離開,並拉A女回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傷害A女,沒有猥褻犯意,伊不讓A女離開,是為了保護A女之安全,並不是要剝奪A女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與A女發生爭吵,持屋內高跟鞋丟擲A女左胸、以右拳頭毆打A女頭部及頸部、拉扯A女之頭髮、以手指隔著A女內褲戳弄其下體外圍,全身坐在A女身上,將之壓制在床,以拳頭毆打A女後頸部,要A女與其和好,為A女所拒,復再以穿著帆布鞋之雙腳踩踏A女臉部、拉扯A女之頭髮,致A女受有事實欄五所載之傷害;A女表示要離開,其站在房門口不讓A女離開,並拉A女回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18、79、81、119頁、第103頁背面、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288號影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2、24至25頁、侵訴卷第107至120頁、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288號影卷第9至11頁),以及與證人即丙○○○證述:伊接獲A女之電話後,接A女去醫院驗傷並報警,見A女臉部、上臂、下肢均有挫傷、後腦瘀腫等語、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處理員警戊○○證述:「A女有被打,情緒不穩定。」等語之證述內容一致(侵訴卷第154頁背面、第158至160頁),且有A女受傷採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A女指認被告照片1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乃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偵卷第44頁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年1月2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強制猥褻,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被告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犯罪之目的,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其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其犯罪之手段,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然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言。
1.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因為口角,我跟被告要求分手,他很生氣就拿屋內的高跟鞋丟我左胸,又用拳頭打我頭部及頸部,及拉扯我的頭髮,當時有穿內褲,他用手指隔著內褲戳我的下體,因為我很痛要求他停止,他停止後,就整個人坐在我身上,把我壓在床上,把我的頭抬起來,一直壓打我的後頸部,後來又站起來用帆布鞋踩我的臉。」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2、24至25頁、侵訴卷第107至1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以手指隔著內褲戳A女下體之舉動,確已引起A女嫌惡之感無訛。
2.被告雖辯稱:伊以手指隔著內褲戳A女下體只是要傷害A女,沒有猥褻犯意云云,惟就性隱私之侵害程度觀之,被告所碰觸之部位為A女下體,已屬極為私密之部位,雖被告係以手指用力戳之方式碰觸,然其仍能憑此碰觸獲得相當知覺感受,藉此達其觸碰他人下體隱私部位之渴求,於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使被告宣洩慾念。尚不能單以被告係以手指戳弄A女之下體兼有使A女成傷之犯意,即遽認其以手指戳弄A女之下體未能達滿足性慾之目的。
3.被告在以手指戳弄A女之下體前即已毆打A女成傷、拉扯A女頭髮,其以手指戳弄A女之下體時,A女明示拒絕,此均經A女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是客觀上被告所為戳弄A女之下體,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即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無訛。A女在該等情境下,其性自主決定權已遭妨害,則被告之舉動,應屬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滿足被告性慾,並使A女心理產生嫌惡或恐懼之猥褻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另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1.A女於偵查中證述:「他打完我停手之後,我有跟他說:我要走了,他說你一定想要報警,叫我在房間就好了,並直接站在房門口,擋住我不讓我出去,我就假裝睡覺。」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要走的時候,他把我拉到房間床上不讓我走,之後坐在門口不讓我走,我若強行要出去,他就會踢我或動手把我推倒地,他都不讓我離開,他整個人坐在門口,我沒辦法離開,因為只有那個通道,當時我全身都是傷,我就裝作我沒有要出去,我就休息,他是怕我報警,他有說:他知道我逃走之後一定會去報警。」等語(侵訴卷第109頁背面),從而A女對於遭到被告毆打後,A女向被告稱:我要走了,被告卻擋在門口,不讓A女離去,並告知不讓A女離去之原因係知道A女會去報警等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A女說要離開該處,我是不讓她離開,她要從房門離開,我站在門前,跟她說這麼晚不要出去,她罵我說「你滾開,我要出去」,但我沒有移動,還是一樣站在門口,然後把她拉回床上。」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侵訴卷第119頁),與A女上開證述被告擋在門口不讓A女離去之客觀事實內容吻合,足徵A女證述在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被告如何復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2.至被告雖辯稱係為保護A女之安全,並不是要剝奪A女自由云云,惟被告先前毆打、強制猥褻A女後,衡情A女顯不可能再願與被告在一室下共處任何分秒,此自A女已向被告表明要離去即知,又被告係畏懼A女離去後報警之情,業據A女證述如前,是被告所辯稱係為保護A女安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確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傷害、強制猥褻、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係以「性交」取代舊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被告以圓形髮梳握柄、右手食指及中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均係對A女為性交無訛。
(二)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本件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均先撕破A女身上衣物,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均先毆打A女成傷,事實二至四部分,被告均以其男性優勢體力強行壓制在A女身上,被告前揭實施之舉動,要屬「強暴」方式,且均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侵訴卷第78頁),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侵訴卷第78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又本院同時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上變更後之法條為完整防禦辯論之機會,以及檢察官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稱恰當,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之性質,係屬強暴當然之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恐嚇危害安全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285號、51年臺上字第588號、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起訴事實二之部分,每次你們兩個有爭執,被告都會毀損妳衣物、傷害妳,接著對妳強制性交,是否如此?)是。」等語(侵訴卷第110頁背面)。可知被告行為之模式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為事實欄
二、三部分行為時,先有毆打A女之強暴行為,致A女受有該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事實欄二、四部分行為時,先有毀損A女身上衣物之行為,事實欄二、三之傷害行為、事實欄二、四之毀損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及毀損罪。
三、事實欄五部分:
(一)強制猥褻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事實欄五部分行為時,兼有毆打A女之強暴行為,致A女受有事實欄五所載之傷害,應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侵訴卷第78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又本院同時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上變更後之法條為完整防禦辯論之機會,以及檢察官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稱恰當,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強令A女留於前揭租屋處,其意係不令A女自由行動,並非將A女另行移動拘禁於其他處所,且其時程僅數小時,無繼續較久之時間,自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又強制性交而剝奪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應另論妨害自由罪。又強姦後,另行單獨起意攜去衣褲,使之裸體無法下床外出,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予併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完畢後,始另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乙節,業如前述,且A女證稱:被告是怕我報警,他有說:他知道我逃走之後一定會去報警等語以觀(侵訴卷第109頁背面),顯見被告係達到強制猥褻之犯罪目的後,不欲讓A女離開,始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是其二犯行顯非單一而分屬不同之犯罪目的,亦無緊密重合之關聯性,準此,被告所犯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罪,與犯剝奪A女行動自由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為A女之同居人,其等間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即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除係犯上揭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外,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五、被告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3次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剝奪行動自由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於男女感情生變時,未思理性面對,反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持水果刀架住A女脖子、毆打A女成傷、以陰莖、圓形髮梳握柄、右手食指及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顯見其目無法紀,視A女之生命、身體、尊嚴如草芥,其手段惡劣至極,對A女身體、心靈均造成至深且鉅之傷害;且於為上開事實欄一至四犯行後,未慮及A女忍辱負重、委曲求全之意,不但不思反省,再以事實欄五所載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並致成傷、剝奪A女行動自由,致A女忍無可忍,方向丙○○○求救,在A女堂兄之建議下報警查獲被告上開惡行,足徵被告心性惡劣、難以教化,被告動機不良、手段惡劣、犯後猶以前揭詞情狡飾犯行,迄今仍未獲告訴人A女之原諒,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建築助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案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A女所用之水果刀1把、用以性侵害A女之圓形髮梳1支均未扣案,該水果刀、圓形髮梳均係A女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6日上午2時許,在A女租屋處,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將A女身上之衣服及內褲撕破致近全裸,旋以右手強行塞入A女嘴內,致A女受有嘴角裂傷之傷害,復以其手機強行拍攝A女全裸之裸照(圖片檔事後已被刪除),使A女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2時許,在A女上開租屋處,因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屋內之衣、物丟擲A女,及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並以圓形髮梳握柄摩擦A女陰部外圍,因A女不斷哭泣,辛○○始停手,A女因此受有後腦瘀腫之傷害,再以其手機強行拍攝A女裸體照(圖片檔事後已被刪除),使A女行此無義務之事(強制性交犯行有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
因認被告此二拍攝A女裸照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之證述、證人戊○○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印象中只有拍A女裸照一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偵查中因為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有沒有拍過A女裸照,我有拍過她裸照,不是針對那一天,那一天我並沒有拍她的裸照,我在警局刪除之4張A女之出浴照有圍浴巾,A女知情且同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11月6日凌晨2點左右在我租屋處,我很確定他有對我拍裸照,因為我有看到他拍照的動作,事後我有將他手機內我的裸照刪除。101年11月2 2日凌晨2點左右在我租屋處,我有看到他拍我裸照的動作,事後我看他手機內我的裸照已刪除。」等語(警卷第12甲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1月6日凌晨2點,當時我身上的衣服都被撕破而裸體,因為我在哭,他就拍我在哭的樣子,所以才在警局說他拍裸照;我於101年11月間跟辛○○到汽車旅館,當時我洗完澡圍浴巾出來,他有幫我拍照,我不反對。」等語(偵卷第25、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拍了很多張,我不知道拍了幾張裸照,他拍完之後還自己在那邊笑,我看到我沒有穿衣服,嘴巴都是血,腫起來,他說你這樣好漂亮;被告不是整支圓梳塞進去,是柄的部分有插入,我一直跟他說很痛,拜託他不要這樣,他之後也是一直笑,然後用手機拍我的裸照,他看完就拿給我看。我不知道拍幾張,我有要求他刪除,他說他刪除了,一會兒之後我拿他的手機來看,已經沒有看到了,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備份到電腦中,但我看手機是沒有的。(問:被告經常拍妳裸照嗎?)打完我之後或是叫我跪在地上磕頭,全身沒穿衣服錄影跟他說對不起。(問:你們去華納汽車旅館該次,妳洗完澡出來被告有無拍妳裸照?)沒有拍裸照。(問:後來被告於警局有刪除你們在華納汽車旅館洗澡出來圍圍巾的照片,是否如此?)我們沒有拍照片。」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第112頁)。是依證人A女上開於警詢中僅陳述,因為其有看到被告拍照的動作,故確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有2次對其拍裸照之行為,惟A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拍照完有拿給A女看。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僅對於被告101年11月6日之行為有證述外,就另一次遭受被告拍裸照之行為,並未有任何陳述;又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曾到汽車旅館,其洗完澡圍浴巾出來,不反對被告幫其拍照,惟其於審理中卻證稱:我們沒有拍照片等語,A女之指述前後不一,其所為之證述顯有瑕疵,自不能僅憑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當初我請辛○○製作筆錄時,我看到他刪除手機內長髮女孩子的照片,我有阻止被告,但被告已經刪完了,當時該照片的女孩子沒有穿衣服,但是圍浴巾還是沒穿,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9頁、侵訴字卷第155頁)。故證人戊○○之前揭證述,並無法證明其所看見被告之手機內之照片為A女之裸照,本院復將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回復手機內遭刪除之照片,該局函覆略以:本案送鑑iPhone手機,使用瑞典Micro Systemation公司之XRY手機鑑識工具檢測後,發現無法擷取此型號手機之被刪除照片檔案等語,此有該局103年2月7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證人A女所指訴被告用以拍攝其裸照之手機內並無查獲A女之裸照,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擔保上開指述確屬實情,是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另涉犯強制罪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302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