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90號、101年度偵字第2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係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詎A父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罔顧人倫,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某時,趁其配偶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母)外出工作不在家,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客廳內,單獨與B女一同看電視之際,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進B女褲子內,以手由B女肛門往外陰部方向及以手指觸摸B女外陰部之方式摸B女(起訴書誤載為「A女」,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外陰部,經B女表示不要,A父方停止,致B女(起訴書誤載為「A女」,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外陰部紅腫,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同年月25日C母下班返家,B女竟在其面前將褲子脫掉至浴室盆浴,經C母詢問,B女表示是A父所為,之後C母之婆婆(A父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祖母)亦告知C母係A父所為,並表示已責罵過A父,要C母再給A父一次機會,C母於同年月26日帶B女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B女確實陰部輕微紅腫,進而通報相關單位後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A父於101年4月7日凌晨對C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將C母趕出上址住處,C母遂帶B女及與A父所生之之子即代號0000甲000000C號男子(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兄,起訴書誤載代號為「0000甲000000E」)離開上址住處。之後C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2人於101年6月15日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往後每週日A父探視子女之方式。之後C母依照約定方式,於101年7月1日11時將B女及E兄送至A父上址住處。詎A父於同日17時30分至21時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客廳,竟又利用單獨與B女一同看電視之際,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進B女內褲內,以手由B女肛門往外陰部方向及以手指觸摸B女外陰部之方式摸B女之外陰部,經B女表示不要,A父仍未停止,致B女外陰部紅腫,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C母於同日21時許至A父住處接回B女及E兄,返家後C母幫B女洗澡時表示下體疼痛,並說又遭A父摸下體,經C母查看確實外陰部紅腫並攝影存證,且於同年7月3日帶B女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B女確實會陰部輕紅腫,進而通報相關單位後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C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父、B女、C母、D祖母、E兄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B女身份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父、B女、C母、D祖母、E兄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E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E兄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28頁),惟E兄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2月18日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E兄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筆錄錄影光碟,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且E兄製作筆錄之過程態度均屬自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198至211頁),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A父、C母、D祖母實施測謊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C母、D祖母均非實際行為人,不宜測謊,而被告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被告對「(一)你有沒有用手指猥褻女兒下體?答:沒有。」及「(二)你女兒下體紅腫,是你造成的嗎?答:不是。」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足憑(見侵訴卷第164至182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同意書,施測人員並對被告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且已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復對被告就測試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此外,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施測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而施測人員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可參。加以,辯護人就此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僅表示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唯一依據(見侵訴卷第220頁),故該測謊鑑定說明書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侵訴卷第28至2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B女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1年3月25日B女在住家跑來跟伊說「ㄚㄚ」(指外陰部,下同)在痛,所以伊用濕紙巾擦拭B女外陰部,表面看起來有白白髒髒的東西,擦的時候B女會痛,伊就跟B女說要擦乾淨不然會長蟲蟲,吃掉她的「ㄚㄚ」,然後B女就跑去跟D祖母說「ㄚㄚ」在痛,D祖母問說為什麼會痛,B女說是爸爸弄的,所以大家都誤會伊。C母是個比較粗心大意的人,幫小孩洗澡都沒有洗乾淨,B女、E兄從小都由伊幫忙洗澡,現在是因為C母外遇被伊發現,用這個案子來告伊要爭取監護權,如果伊真的有對B女怎麼樣,C母怎麼會現在還放心把小孩交給伊,而且B女現在也不會怕伊,跟伊互動很好。101年7月1日伊下班開車回家,B女在2樓聽到伊回家的聲音,就下樓找伊,因為很久沒有見面,伊帶B女上樓,伊在房間換完衣服後,就到客廳陪B女看卡通,晚上D祖母有帶B女、E兄去逛夜市,從夜市回來之後小孩就被C母帶走,那天伊只有抱B女,因為伊太久沒有看到B女,伊也有抱E兄,都是正常的親子互動。自從伊發現C母外遇,B女就開始說一些不是事實的東西,B女小時候就比較容易得尿布疹,因為擦拭的衛生習慣C母沒有教好,那陣子B女有發炎的情形,C母利用這些事情來誣告伊,就是怕伊追訴外遇的事,怕伊搶監護權云云(見審侵訴卷第23頁;侵訴卷第43至44頁)。經查:
(一)被告係B女之父;C母與被告原為夫妻,為B女之母;D祖母為被告母親,為B女祖母;E兄係B女之兄,為被告、C母之子,被告知悉B女於101年間未滿14歲。被告與B女、C母、D祖母、E兄於101年4月7日前均同住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同)。101年3月25日當晚B女有向D祖母反應外陰部會痛,C母經D祖母轉告後檢查,B女外陰部確實異常紅腫,C母於翌日帶B女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B女確實外陰部輕微紅腫,進而通報相關單位。被告於101年4月7日凌晨對C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將C母趕出上址住處,C母遂帶B女及E兄離開上址住處,之後C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2人於101年6月15日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往後被告每週日探視子女之方式;之後C母依照約定方式,於101年7月1日11時將B女及E兄送至被告上址住處,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至21時間某時,曾抱著B女在客廳一同看電視;嗣C母於同日21時許至被告住處接回B女及E兄,返家後C母幫B女洗澡時表示下體疼痛,經C母查看確實外陰部紅腫並攝影存證,且於同年7月3日帶B女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B女確實會陰部輕紅腫,進而通報相關單位等事實,業據證人B女、C母、D祖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中;證人E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90號之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21382號之警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144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6至60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3頁、第89至90頁;侵訴卷第46至68頁、第76至114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01年3月26日)、健新醫院藥袋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6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01年7月3日)、101年7月3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及C母於101年7月1日所拍攝之B女下體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末頁彌封袋內;偵一卷末頁彌封袋內;偵二卷末頁彌封袋內),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審侵訴卷第24至25頁),應堪認定。
(二)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B女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102年3月間有無摸其外陰部乙節,先證稱:「(問:你剛剛說爸爸摸妳的ㄚㄚ1次?)對。」、「(問:妳之前曾經說爸爸摸妳兩次?)好像只有1次。」等語(見侵訴卷第58頁),之後又改為證稱:「(問:之前妳與媽媽及哥哥是否有跟爸爸住在一起?)以前是有。」、「(問:住在一起時,爸爸有無摸過妳的ㄚㄚ?)沒有。」、「(問:為何之前妳跟檢察官叔叔說爸爸住在一起那時候有摸妳的ㄚㄚ?)是有啦。」、「(問:那時跟爸爸住在一起時,爸爸有無摸妳的ㄚㄚ?)有。」、「(問:剛剛為何說沒有?)剛才又說錯了。」、「(問:妳沒有那時候ㄚㄚ很痛,然後哭著來找爸爸跟爸爸說『爸爸,我的ㄚㄚ很痛』,有沒有?)沒有。」、「(問:爸爸後來是不是拿濕紙巾幫妳擦?對不對?)沒有...」、「(問:爸爸有一直摸妳ㄚㄚ,一直摸妳嗎?)摸一下下而已。」等語(見侵訴卷第62頁、第66至67頁)。然證人B女於101年4月11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剛剛有說爸爸不乖,是為什麼不乖?)爸爸很不乖,超級不乖。」、「(問:爸爸超級不乖是為什麼?)他摸我ㄚㄚ。」、「(問:爸爸是什麼時候摸你的ㄚㄚ?)禮拜一的時候,看電視的時候摸的。」、「(問:爸爸看電視的時候摸你的ㄚㄚ有把你褲子脫掉嗎?)沒有。」、「(問:爸爸沒有把你的褲子脫掉要怎麼摸你的ㄚㄚ?)伸進褲子。」、、「(問:你剛剛說爸爸看電視的時候摸你的ㄚㄚ,是只有你跟爸爸在那裡嗎?)對。」「(問:爸爸看電視的時候摸你的ㄚㄚ,你有叫爸爸不要摸嗎?)有。」、「(問:你叫爸爸不要摸,爸爸有停下來嗎?)有。」、「(問:爸爸是什麼時候看電視的時候摸你的ㄚㄚ?)上次。我們都被爸爸趕出去。吵架吵完媽媽就報警。」、「(問:爸爸在看電視時的時候摸你ㄚㄚ,你有穿內褲嗎?)有。爸爸摸我的時候痛死了,痛到快爆了,吵到我的頭快爆炸了。」、「(問:爸爸摸你的時候痛死了,你有叫爸爸不要再摸了嗎?)有,他就停下來了。」、「(問:因為爸爸摸你讓你會痛,所以你才說他很不乖嗎?)對。」、「(問:你有跟奶奶說爸爸摸你ㄚㄚ的事嗎?)(點頭)」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5 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B女10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偵訊筆錄之記載與本院勘驗之譯文大致相符,證人B女製作筆錄過程,態度自然,詢問者詢問的態度亦相當平和,證人接受詢問的過程常在詢問室裡面玩遊戲、跑來跑去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見侵訴卷第189至197頁、第211頁)。堪認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僅摸其外陰部1次,之後方更正與被告同住時(即101年4月7日前)被告亦有摸其外陰部,應係證人B女於102年7月25日作證時,距離101年3月間遭被告摸其外陰部之時間較遠,致B女僅就發生時間相對較接近之被告於101 年7月1日摸其外陰部之行為較有印象,然經以與被告同住期間之時間點提醒B女,B女隨即憶起與被告同住時被告亦有摸其外陰部,核與其於101年4月11日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具有一致性,是證人B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證人B女於歷次證述雖有些許前後不一之處,然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B女所為之精神鑑定,就證詞可信度部分,鑑定結果認為:B女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尚無法依時序詳述,但能以簡單的句子說出所發生過的事件之片段,B女可以正確分辨「真的」和「假的」,惟B女之專注力持續時間會影響其說明事件的內容:B女受認知及表達能力受限的因素所影響,加上有時注意力不易集中,思考較為簡單,無法具體描述完整案情及時序;但會談過程中可觀察到B女對不同主題有不同反應,如談到電視節目內容時尚可簡單回答,然談到有關案件相關議題,B女大都會以沈默、回答「不知道」或轉移其他事物來回應;推測B女缺乏足夠能力說明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細節,但B女可使用簡單句子說出自己曾發生過疑似性侵事件之片段,其邏輯未臻完整,然亦未有明顯矛盾之處,整體而言,評估B女在有動機且持續時間小於20分鐘的情境下,其證詞尚有其可信度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至30頁),可認B女與上開證述內容不一致之證詞,應與B女回答問題當時未專注於詢問者之問題所致。例如:B女於本院接受詰問時,曾證稱:「問:媽媽有無叫妳要跟警察叔叔說爸爸摸妳的ㄚㄚ很色?)有啊,頭暈了啦。」、「問:媽媽有無跟妳講過要跟警察叔叔說爸爸摸妳的ㄚㄚ讓妳的頭快要爆掉了?)對。」、「(問:然後媽媽有無跟妳說警察叔叔在問的時候,要跟警察叔叔說爸爸摸妳的ㄚㄚ很色還叫妳不要落跑?)沒有。」、「(問:爸爸有無去親妳的ㄚㄚ?)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65頁),惟經社工當庭表示:辯護人詢問上開問題時,證人B女將耳機拿下根本沒有聽到,請辯護人重問一次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侵訴卷第65頁)。而證人B女該次作證,之後就「媽媽有無教妳怎麼說話?」之問題,又回答「沒有」(見侵訴卷第66頁)。益證B女回答問題時若專注力不佳即容易失其邏輯,並因此導致與其他證述不一致。故認定B女之證述是否可信,應綜觀B女全部證述內容認定,是B女此類因專注力不佳而不具一致性之證詞,應無礙於上開具一致性證詞足堪採信之認定。
3.證人C母於101年4月7日警詢中、101年10月2日偵訊中及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1年3月25日下午伊下班回家,B女突然在伊面前把褲子脫掉衝去浴室,伊以為B女要上廁所,後來就看到B女跟D祖母在浴室裡面,然後拿著一個小臉盆在讓B女坐浴,D祖母跟伊說「妳還不知道是誰做的嗎?是她老爸」,並說已經罵過A父,要伊再給A父1次機會,下次若再發生,隨便伊要怎麼處理都不會講話,還說伊今天看到的還沒有前一天晚上來得腫,所以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38頁背面;侵訴卷第79至81頁、第90頁)。證人D祖母於101年4月25日警詢中、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B女有跟伊說A父有摸ㄚㄚ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侵訴卷第100頁、第102頁);於101年4月25日警詢中、101年6月8日偵訊中、101年10月26日偵訊中復均證稱:101年3月25日晚上伊跟B女睡覺時,B女跟伊說ㄚㄚ會痛會癢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5頁、第58頁) ,於101年10月26日並證稱:「(問:B女在101年3月25日跟你說ㄚㄚ會痛, C母下班回來,你跟她說B女ㄚㄚ會痛的事?)是」「(問:那一天是否C母下班回家以後,看到B女在她面前脫褲子?)對,她自己脫褲子...」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均與證人C母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C母上開證述非虛,並可認定證人B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4.雖證人D祖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B女下體紅腫應該是褲子穿太小件,A父有幫B女擦ㄚㄚ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第56至57頁、第60頁;侵訴卷第100至101頁)。惟證人B女及C母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無B女褲子太小件之情形(見侵訴卷第58頁、第83頁),被告亦從未供稱B女褲子太小件導致B女下體紅腫,足認證人D祖母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且證人D祖母對於C母所證稱D祖母有告知是被告所為及已責罵過被告乙節,於101年4月25日警詢中證稱:伊有跟C母說B女去找被告,跟被告說ㄚㄚ會痛,所以被告才會用濕紙巾擦B女的ㄚㄚ,小孩說是用摸的,伊有跟C母說那是用擦的,伊想這樣可能造成誤會,B女可能也搞不清楚擦跟摸吧;這件事伊沒有去問被告,是當天晚上,B女已經睡著,被告到伊房間問說B女ㄚㄚ有無比較好,伊反問被告B女為何說你摸她ㄚㄚ,被告說不是摸,是幫B女擦ㄚㄚ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於101年6月8日偵訊中又改為證稱:「(問:你曾經跟C母說過,A父會摸B女的下體?)沒有啦,他是他爸爸,都有在幫他洗澡,B女說ㄚㄚ在痛,就都由他媽媽幫他洗。」、「(問:你有罵過A父,叫他不能摸B女的ㄚㄚ嗎?)沒有,我是跟我兒子說B女說ㄚㄚ會痛痛,你有幫他擦還有摸嗎,他說沒有,因為他的ㄚㄚ會癢癢,就用濕紙巾幫她擦。」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正面);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先證稱:B女跟伊說下體會痛,伊就問她為何,她就說爸爸幫她擦的,因為孩子就是這樣說,孩子就是說她爸爸幫她擦,擦到她會痛,伊才罵被告說孩子都在痛了,你還幫她擦,擦得孩子這樣,被告過來,伊就在罵他,被告就說B女就是在痛,有髒東西,就有幫B女擦,伊當作B女亂講,但被告說他真的有幫B女擦等語(見侵訴卷第98頁),之後又改稱:「起先剛在痛是說她爸爸有摸她,我問說為何摸妳,她就說她會痛,我才罵我兒子說為何孩子說她的下體會痛是你摸她、擦她,為何她都在痛了,你還擦她,我才罵我兒子,叫我兒子來問,他就說她的下體在痛,他就幫她看,就幫她擦,說有髒東西就幫她擦,他這樣說,我相信。」等語(見侵訴卷第102頁),最後再改為證稱:「(問:B女向妳反應過大概兩次狀況,所以妳才會去質疑被告?)是。」、「問:但被告的說詞妳又不相信,結果等妳媳婦回家,當妳在幫B女做清潔動作時,妳就跟她說妳發現被告對B女有疑似猥褻的行為,請她原諒被告?)沒有啦,因為...。
」、「(問:妳先不要說妳後來的認知,我剛才所述這段過程有無錯誤?)嗯(證人點頭),有啦、有啦。」等語(見侵訴卷第104頁)。顯見D祖母就上開問題係刻意迴避,且證述前後不一,是其證稱告知C母時係說被告擦B女ㄚㄚ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若D祖母當時即相信被告之說法,D祖母應不致有責罵被告之舉動,並將此事告知C母徒增誤會,堪認D祖母上開證稱當時係因不相信被告說詞而告訴C母一情較合於經驗法則,益證證人C母上開證稱D祖母告知之內容,較堪採信。
5.至被告該次摸B女外陰部之時間,B女於101年4月11日偵訊中雖曾證稱係禮拜一時,然由101年3月25日係禮拜日、B女至醫院驗傷之101年3月26日係禮拜一以觀,B 女就此之證述,顯係如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所認定,即B女尚無時序概念所致,惟由B女上揭證述,至少能確定係於101年4月7日離開被告住處居住前。另由C母上揭證稱:
D祖母還說伊今天看到的還沒有前一天晚上來得腫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侵訴卷第79頁),並佐以C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第1次報案時,看到B女下體紅腫的程度沒有像伊第2次報案所提出之照片那麼紅,伊看到的還是有點紅,但沒有那麼紅的感覺,因為D祖母有幫B女處理了,D祖母說告訴伊那天的前一個晚上更紅,就是24日快25日那個半夜吧等語(見侵訴卷第89至90頁),足認D祖母既於101年3月24日晚上或25日凌晨因B女反應下體會痛而發現B女下體紅腫,之後於102年3月25日下午C母下班回家後告知上情,是被告以手摸B女外陰部之時間應為102年3月24日某時,始屬正確。公訴意旨就此認定係「101年3月25日」,應屬誤會。至被告供稱於101年3月25日有用濕紙巾擦拭B女外陰部乙節,由被告另供稱B女在其擦拭完後有向D祖母表示ㄚㄚ痛一情,亦足認被告供稱以濕紙巾擦拭B女外陰部之時間,應係受公訴意旨上揭認定之影響,故被告以濕紙巾擦拭B女外陰部之時間應為101年3 月24日,亦堪認定。另關於被告摸B女外陰部的方式,證人B女於偵訊中有以女生陪偵娃娃示範,B女當時以手從娃娃肛門處往前滑至尿道處,並在檢察官續問「除了這樣子摸你外,還有沒有用別的方式摸你?」之問題時,又以手指觸摸陪偵娃娃尿尿的地方一情,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非正常之親子互動或照護行為,已屬猥褻行為無疑。佐以證人B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摸下體之地點係在住處客廳、被告手有伸進B女褲子、B女當時有說不要,被告方停止等節,及證人C母、D祖母上揭證稱當時見到B女外陰部紅腫、被告自承於101年3 月24日有接觸B女外陰部等情,併上揭業已認定之C母於10 1年3月26日帶B女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B女確實外陰部輕微紅腫一情,故被告單獨與B女一同看電視之際,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進B女褲子內,以手由B女肛門往外陰部方向及以手指觸摸B女外陰部之方式摸B女外陰部,經B女表示不要,被告方停止,致B女外陰部紅腫,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6.證人C母、D祖母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99年到101年都有發生B女喊ㄚㄚ痛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86頁、第106頁),且B女於101年3月26日經健新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外陰部紅腫,健新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均回覆本院不能完全確認是由外力所造成一情,有健新醫院102年7月9日健字第102049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7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見侵訴卷第34至35頁)。然證人C母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99年到101年間B女喊ㄚㄚ痛的情況,伊看的情形就是紅紅的,沒有腫,B女說會痛,但伊看外觀就覺得還好等語(見侵訴卷第86頁、第95頁),證人D祖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B女說下體會痛,有時候是有點紅紅的,B女小時候比較會有這種情形,現在年紀比較大,那陣子是比較沒有那麼嚴重說常常在痛等語(見侵訴卷第106頁),足認B女之前縱使有過多次表示ㄚㄚ痛之情形,然亦未達紅腫之程度。參以證人B女上揭具體證述被告當時摸的動作為由B女肛門往外陰部方向及以手指觸摸B女外陰部,以及證人D祖母看見B女該次外陰部紅腫之程度已達會有責罵被告之舉動以觀,B女該次外陰部紅腫造成之原因,應與之前所發生B女喊痛之狀況,僅外陰部紅紅,而可能係尿布疹等非外力造成之狀況有別,是並不影響上揭該外陰部紅腫係被告猥褻行為所致之認定。
7.被告固辯稱:係因B女表示ㄚㄚ痛,其用濕紙巾擦拭B女外陰部而造成誤會云云,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爸爸摸你ㄚㄚ時,有無拿濕紙巾?)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62頁),證人C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講過B女外陰部看起來有白白髒髒的東西而用濕紙巾去擦等語(見侵訴卷第88頁),且本院依辯護人請求並徵得被告同意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施測者依上開說明之「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對「(一)你有沒有用手指猥褻女兒下體?答:沒有。」、「(二)女兒下體紅腫,是你造成的嗎?答:不是。」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稽(見侵訴卷第164至182頁),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B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雖認B女目前臨床症狀表現,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的臨床診斷,但鑑定結果尚認為:B女家庭環境中之親子男女間不當之互動已影響認知功能尚未成熟的B女,仍可能會影響B女日後的感情和婚姻,尤其是親密關係的建立方面;由於B女目前僅瞭解性的表面意涵,宜於B女知悉性較深入的意義後,持續追蹤評估其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足參。因此,辯護人以B女經鑑定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可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部分,應難採認。
(三)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B女於101年7月4日警詢中證稱:下體ㄚㄚ紅紅的是A父摸的,以右手食指摸伊ㄚㄚ,是星期日在客廳看電視時,一邊看電視一邊摸伊ㄚㄚ,當時D祖母在煮飯,伊說不要,A父說他很好奇;A父用兩隻手拉伊過去,坐在A父大腿上,起先用5隻手指伸入小褲褲內摸伊ㄚㄚ,再以食指撫摸伊ㄚㄚ,伊叫A父不要亂來,A父還是撫摸伊ㄚㄚ,未侵入陰道內,D祖母當時在煮晚餐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第9頁);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稱:逛完夜市後(指
10 1年7月1日)回家洗澡有跟C母說ㄚㄚ痛,ㄚㄚ痛是因為A父摸伊的ㄚㄚ很大力,還挖伊ㄚㄚ的洞,刺伊的ㄚㄚ,還搓伊的ㄚㄚ,伊跟A父說不要,要撥開A父的手,A父叫伊不准動,當天伊穿裙子,裙子內有內褲,A父就把手伸進伊內褲內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回去五甲時,在什麼情形下妳爸爸有摸妳的ㄚㄚ?)我也不知道。」、「問:是否在洗澡的時候還是看電視的時候?)看電視。」、「(問:當時爸爸坐在哪裡?)爸爸坐在下面,我坐在他的腳上面。」、「(問:當時妳爸爸是坐在椅子上還是坐在地板上?)椅子。」、「(問:然後妳爸爸如何摸妳,妳是否可以再講一下?)可以。」、「(問:當時你們是在做何事?)阿嬤在煮飯。」、「(問:妳跟爸爸在做何事?)看電視。」、「(問:然後呢?妳爸爸之後怎麼做?)把我...(沉默)。」、「(問:把你如何?)把我用在他的腳上面。」、「(問:然後呢?)然後...這樣子而已。」、「(問:這樣子而已?)對。」、「(問:妳爸爸的手有無摸妳的ㄚㄚ?)有。」、「問:爸爸如何摸,是否可以講一下?)我也不知道。」、「(問:妳當時是穿褲子還是穿裙子?)裙子。」、「(問:妳當時有無穿內褲?)有。」、「(問:妳爸爸的手有無伸進妳的裙子?)有。」、「(問:妳爸爸的手有無伸進妳的內褲?)有。」、「(問:妳爸爸是如何摸妳的ㄚㄚ,是伸進妳的內褲還是沒有伸進妳的內褲,或是用何方式摸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侵訴卷第53至55頁)。佐以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對B女證詞可信度之評估及鑑定,認為B女受認知及表達能力受限的因素所影響,加上有時注意力不易集中,思考較為簡單,無法具體描述完整案情及時序,談到有關案件相關議題,B女大都會以沈默、回答「不知道」或轉移其他事物來回應,推測B女缺乏足夠能力說明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細節,但B女可使用簡單句子說出自己曾發生過疑似性侵事件之片段等節,堪認B女就禮拜日即101年7月1日在被告住處客廳與被告看電視時有遭被告摸下體乙節,上開證述應具一致性。
2.證人C母於101年7月4日警詢中、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依據離婚庭調解內容每個禮拜日11時帶B女及E兄去被告住處讓被告探視,21時再接回來,伊101年7月1日11時許,帶B女及E兄回被告住處,21時接B女及E兄,去完夜市後回家,幫B女洗澡時,B女說ㄚㄚ很痛,伊看B女下體確實紅腫,伊有錄影存證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侵訴卷第81至82頁);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從伊離開家裡到探視這段時間,B女都沒說ㄚㄚ會痛的情形,將B女送去被告家前1天晚上幫B女洗澡時,B女會陰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侵訴卷第88頁)。參以C母於同日21時許至被告住處接回B女及E兄,返家後C母幫B女洗澡時表示下體疼痛,經C母查看確實外陰部紅腫並攝影存證,且於同年7月3日帶B女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B女確實會陰部輕紅腫,進而通報相關單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依上揭證據認定如前所述。是證人C母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且核與證人B女上開證述相符,故證人B女上開證述,亦堪採認。而關於C母為何至101年7月3日始帶醫院前往驗傷並報案乙節,證人C母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伊不懂法律程式,想說程式在走了,就只有把相片拍下來(應是指攝影),然後轉交給警方還是補上證據就可以,伊舅舅隔天知道,就斥責伊,叫伊一定要再去驗傷、再去報案,所以後來才去做驗傷跟報案的動作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侵訴卷第82頁),堪認未有何與經驗法則顯然違背之處,是並不影響證人C母於101年7月1日發現B女外陰部紅腫證詞之可信性。
3.另證人C母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後來伊有打電話問D祖母,說為何B女ㄚㄚ又紅了,D祖母說伊早上帶B女來時,B女就有在喊ㄚㄚ痛,伊說沒有這種情況,D祖母才說是帶小孩去肯德基玩,E兄推倒B女撞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侵訴卷第90至91頁),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後來伊有把E兄跟B女叫過來問到底是怎麼回事,E兄就說有推到B女,伊問說撞到哪裡,E兄就跟伊說頭、手、腳,後來伊跟E兄說D祖母說你推倒B女,所以害B女去撞到ㄚㄚ,E兄就哭了,說他又沒有,B女沒有跟伊說撞到ㄚㄚ,伊那天發現B女下體紅腫時,B女第一個反應是跟伊說是A父弄的等語(見侵訴卷第91頁)。而證人D祖母於102年2月5日偵訊中、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1年7月1日接近中午時,伊帶B女、E兄去肯德基吃午飯順便玩,E兄爬到城堡最上面,B女看到就要去抓E兄,也跟著爬上去,E兄就把B女推下去,碰一聲,B女哭很大聲,伊問B女為什麼手跟腳、眼睛都紅通通的,手好像要出血一樣,因為B女當時跌下來後,隻手支撐在地上,頭也朝下,身體貼在地板上,伊當時趕快抱起B女,並拿可樂的冰塊冰鎮,安撫B女,B女就說比較不痛了,抱一抱,B女又吃東西,就說比較不那麼痛,又跑去玩,玩一玩又跑來說肚子很痛,伊問怎麼痛,是否要回去,B女又說不要緊,不痛了,大概下午2點40分左右伊就帶他們回去,帶回去後B女就沒有再說痛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背面;侵訴卷第108至109頁),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卻另證稱:伊看到時B女已經趴在那裡,之前的情況伊都沒看到,都是聽E兄講的等語(見侵訴卷第108頁)。證人E兄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則證稱:那天去肯德基伊有推B女下去撞到頭、後背、屁股,沒有撞到ㄚㄚ,B女是後仰,不是往前,回去後B女沒有跟D祖母說ㄚㄚ很痛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為證稱:「(問:你是否記得有一次跟妹妹去肯德基玩,你把她推下去,她有撞到大腿、ㄚㄚ?)我那個時候確實是有推,但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撞到。」等語(見侵訴卷第71頁)。足見於B女遭E兄推倒時在場目擊之證人D祖母及E兄說法並不一致,且證人C母證稱E兄告知之B女撞到部位,亦與E兄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述B女撞到之部位不符,然縱使證人C母、D祖母、E兄上開證述內容有所齟齬,依渠等之證述內容,B女撞到後當日並未向D祖母表示ㄚㄚ痛一情,應堪認定。至證人B女就此部分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有撞到ㄚㄚ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侵訴卷第63頁),然就撞到ㄚㄚ之情況,證人B女於101年12 月18日偵訊中係證稱:E兄把伊推倒,伊撞到頭,伊起來,E兄又推伊,伊跌倒,又撞到ㄚㄚ,有1個板子很硬,伊撞到,很痛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去肯德基那次E兄把伊推下去,伊就撞到ㄚㄚ,還有撞到大腿、腳,ㄚㄚ會痛等語(見侵訴卷第63頁),前後並不一致。惟若B女當日在肯德基時確實有撞到ㄚㄚ,依上開所述B女平常即有反應ㄚㄚ痛之情況以觀,B女當時應會向D祖母反應ㄚㄚ痛,而不致會詞不達意,表示成肚子痛,故B女此部分之證述,顯與證人D祖母、E兄上開證詞不符,難以採認。加以,B女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在證稱有在肯德基撞到ㄚㄚ時,仍證稱有遭被告摸ㄚㄚ一情,是縱認B女證稱當日在肯德基時確實有撞到ㄚㄚ一情為真,亦無礙於其證述被告有於101年7月1日摸其下體具一致性,而應堪採信之認定。
4.證人E兄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均證稱有看過被告摸B女ㄚㄚ。惟證人E兄於101年10月5日偵訊中,先證稱:有看過A父摸B女ㄚㄚ,就伊去上學時,C母也不在,A父摸B女ㄚㄚ時,D祖母在旁邊,A父就一直摸,D祖母就會打一下A父的手,B女當場有叫A父不要再摸了,A父有在客廳摸,在A父跟C母一起睡的房間也有摸,如果B女沒有脫褲子,就大力摸,有脫褲子,就小力的摸,伊看過2次,1次沒有穿褲子這樣抓,1次有穿褲子這樣抓,每次都有穿內褲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之後改為證稱:A父在A父跟C母一起睡的房間摸的那次,有脫B女內褲,在客廳沒有脫內褲,在A父跟C母一起睡的房間那次在先;A父摸B女有4次,剛剛說2次是說錯了,另外那2次就在那2個地方,那2次D祖母也在,A父有脫B女褲褲,4次B女都有說痛痛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稱:B女跟伊最後1次回去A父住處那次,A父有在家看電視,B女眼睛眼睛一直呆呆看著電視,A父一直摸B女ㄚㄚ,ㄚㄚ是B女尿尿的地方,A父那天跟B女看電視一直看到B女進A父與C母的房間,當時房間只有伊1個人在玩FACEBOOK的遊戲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足認E兄2次偵訊之證詞顯有不同,且E兄於101年10月5日證稱A父係在其上學時摸B女,則E兄何以能看見事發經過,顯見此部分之證述與經驗法則不符;又E兄該次證稱D祖母在旁之部分,與B女上開證述未提及D祖母有目睹及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祖母沒有看到(見侵訴卷第48頁)等節,均不相符,是E兄該次之證詞,尚難採信。而E兄於101年12月18日之證詞,對照B女於102年7月25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E兄看過A父摸伊ㄚㄚ,剛剛說沒有是不小心講錯了,A父跟伊在客廳時,E兄在房間,A父摸伊ㄚㄚ時,E兄剛好從房間出來就看到等語(見侵訴卷第49頁、第64頁、第68頁),及B女於101年7月4日警詢中證稱:A父在客廳看電視摸伊ㄚㄚ時,E兄(筆錄雖記載「弟弟」,但依被告所述之家庭成員,B女並無弟弟,故B女此時之陳述應係指E兄)在那裡跑跑鬧鬧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足認E兄該次之證述,應堪採信。
5.E兄於102年7月25日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為證稱沒有看過A父摸B女ㄚㄚ,惟就為何於偵訊中證稱有看過A父摸B女ㄚㄚ又無法說出原因,並證稱沒有人教導其如何陳述,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憑(見侵訴卷第69至76頁)。經本院勘驗E兄上開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筆錄的記載與勘驗譯文大致相符,證人E兄製作筆錄過程,態度自然,詢問者詢問的態度亦相當平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侵訴卷第198至211頁);佐以證人E兄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問:如果你沒有看到,你如何編出這些東西?)我原本說有,然後我跟媽媽說沒有,媽媽就生氣了。」、「(問:媽媽生氣了,媽媽是否就教你怎麼講?)媽媽就一句話也沒說。」、「(問:你沒有看到,媽媽也沒有教你怎麼講,你之前跟叔叔講的那些內容是如何編出來的?)不知道。」、「(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之前在檢察官叔叔那邊問的時候,是因為你說沒有,媽媽會不高興,你才自己編?)我原本說有,然後我又說沒有,媽媽就生氣了。」、「(問:所以你之前有跟媽媽說有?)是。」等語(見侵訴卷第75至76頁),堪認E兄上開於偵訊中陳述有看到被告摸B女ㄚㄚ乙節,應係出於己意,非受他人教導。E兄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說出翻異前詞之原因,然依證人C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會因為妳兒子對於本件案情的一些講法,例如他之前說有看到,之後又說沒有看到,妳就有顯出不高興的樣子?)其實也不是不高興,我只是覺得我不曉得該說什麼,因為小孩子講話就反反覆覆,所以我也沒有說什麼」、「(問:妳兒子陳述關於本案他有無看到這件事情,是否之前就有反覆過?)應該說我後來被他爸爸趕出來,我到嘉義去住,是我兒子主動跟我說『媽媽,我跟妳說,我也有看到爸爸摸妹妹的ㄚㄚ』,我問他說『你確定你有看到嗎?你不可以亂講,會害到爸爸』,結果我兒子跟我說『媽媽妳不相信我,我也沒辦法』,現在他又講這樣,我不曉得該說什麼。」、「(問:妳知道妳兒子後來又有說他沒有看到?)他又跟我說他沒有看到。」、「(問:何時?)就是這兩天突然跟我提到。」、「(問:是否因為妳兒子知道這兩天要來作證?)其實我沒有跟他提過這件事,是他阿嬤來跟他說的。」、「(問:妳是否知道妳婆婆有無跟妳兒子說要怎麼講之類的事情?)我不知道,是那天他突然跟我說『媽媽,我們25號要出庭對不對』,我問他說你怎麼知道,他說『阿嬤來跟我說的』,我沒有跟他們提過要出庭的事。」等語(見侵訴卷第91至92頁),且證人D祖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跟E兄說要今天開庭的事,是E兄前2天打電話給伊,說C母有帶伊去社工那裡,E兄有說「媽媽都教我說謊話,爸爸都沒有,是媽媽教我要這樣子說的,媽媽威脅我的」等語(見侵訴卷第109頁),顯然C母所證述之內容與E兄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較為相符,蓋若認D祖母此部分之證詞為真,E兄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應會說出遭C母教導及威脅說謊之事,足見E兄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看見,係受D祖母之影響。從而,E兄於本院審理中雖更異前詞,仍不影響上開E兄於102年12月18日證述應堪採信之認定。是被告於101年7月1日在住處客廳與B女看電視時有摸B女下體一情,應可認定。
6.關於被告該次摸B女下體的方式,證人B女於101年10月5日偵訊中有以女生陪偵娃娃示範,B女當時以手從娃娃肛門處往前滑至尿道處,並在檢察官續問「除了這樣子摸你外,還有沒有用別的方式摸你?」之問題時,又以手指觸摸陪偵娃娃尿尿的地方一情,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上開證述於101年7月1日遭被告摸ㄚㄚ之方式,大致相符。雖B女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挖、刺其ㄚㄚ,惟依B女其餘證述內容及B女於101年7月3日至醫院檢驗,僅檢出會陰部紅腫,處女膜外觀無明顯異常,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二卷末頁彌封袋內),足認B女該次陳述可能有誇大之情事。加以,證人E兄於101年10月5日偵訊中證述之上揭內容雖認難以採信,惟E兄於該次作證有以女生陪偵娃娃示範被告摸B女之動作,E兄當時係用手指四指摸在娃娃下體處,大拇指夾一下滑起來一情,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偵一卷第45頁;侵訴卷第20 2頁),是以,E兄於101年7月1日有看見被告摸B女ㄚㄚ乙節,如前所述,既堪認定,則E兄該次示範之動作,應係基於其該次見聞所做出之舉動,故應堪採信,並與證人B女大部分之證述相符。因此,被告以手由B女肛門往外陰部方向及以手指觸摸B女外陰部之方式摸B女外陰部一情,應堪認定,且可認被告該等行為已非正常之親子互動或照護行為,顯屬猥褻行為無疑。佐以被告坦認當日有於當日17時30分至21時間某時曾抱著B女在客廳一同看電視,證人B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摸下體之地點係在住處客廳、被告手有伸進B女內褲、B女當時有說不要被告仍未停止等節,及證人C母上揭證稱當晚發現B女外陰部紅腫等情,且C母攝影之翻拍照片確可看出B女外陰部甚為紅腫乙節,有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末頁彌封袋內),併參以上揭認定之C母於101年7月3日帶B女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B女確實會陰部紅腫一情,被告單獨與B女一同看電視之際,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進B女褲子內,以手由B女肛門往外陰部方向及以手指觸摸B女外陰部之方式摸B女外陰部,經B女表示不要,被告仍未停止,致B女外陰部紅腫,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7.被告固辯稱:自從伊發現C母外遇,B女就開始說一些不是事實的東西,B女小時候就比較容易得尿布疹,因為擦拭的衛生習慣C母沒有教好,那陣子B女有發炎的情形,C母利用這些事情來誣告伊,就是怕伊追訴外遇的事,怕伊搶監護權云云。惟若認B女指述被告強制猥褻係C母所教導、教唆,依證人C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1日是伊沒跟被告一起住後,第3次讓小孩回去等語(見侵訴卷第88頁),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非事實,則苟C母真要誣陷被告,應會教導、教唆B女誣指被告更多次強制猥褻犯行,而非僅有2次,以達其爭取監護權之目的。另證人C母證稱:從伊離開家裡到探視這段時間,B女都沒說ㄚㄚ會痛的情形,將B女送去被告家前1天晚上幫B女洗澡時,B女會陰是正常的;B女從來沒有因為尿布疹去看醫生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侵訴卷第87至88頁),證人D祖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B女說下體會痛,有時候是有點紅紅的,B女小時候比較會有這種情形,現在年紀比較大,那陣子是比較沒有那麼嚴重說常常在痛等語(見侵訴卷第106頁),足見並無被告所稱那陣子B女有發炎的情形。
又C母於100年8、9月間開始懷疑被告之行蹤等問題,而與被告時有衝突乙節,業經C母於證述在卷(見侵訴第77至78頁),而C母之前曾懷疑被告外遇乙節,亦經證人D祖母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111至114頁),是以,在爭取監護權方面,C母亦非毫無籌碼。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認。加以,本院依辯護人請求並徵得被告同意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對「(一)你有沒有用手指猥褻女兒下體?答:沒有。」、「(二)女兒下體紅腫,是你造成的嗎?答:不是。」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稽(見侵訴卷第164至182頁),更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B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雖認B女目前臨床症狀表現,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的臨床診斷,但已對B女身心造成影響,業經詳述如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足參,故亦難以B女經鑑定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對於未滿14歲B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B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警一卷末頁彌封袋內)。而被告與B女固為父女,惟被告以上開方式猥褻B女外陰部2次,B女既均表示不要,已足認違反B女之意願。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其先後所為之2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行為時固係成年人,然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之規定,既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B女之父,未思以父親身份提供子女安全之生活環境,竟罔顧人倫,為逞一己之性慾,不顧B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在B女年紀尚幼,僅滿6歲,心智懵懂之時,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已影響認知功能尚未成熟的B女,並可能影響B女日後的感情和婚姻,尤其是親密關係的建立,是其所為,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