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年籍詳卷,下簡稱B男)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0000-000000B (年籍詳卷,下簡稱B男)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7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9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8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 年雄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 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出生,年籍資料詳卷)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甲女於下列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性慾,竟不顧人倫,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 月上旬即甲女甫升國小三年級開學後第一個星期六
上午某時,因甲女之母即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須外出工作,乃將甲女帶往甲女祖母即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C女)位於○○市○○區住處託C女照顧,期間C女外出買菜,B男見有機可趁,利用甲女年幼不敢違抗,違反甲女意願,以其手伸入甲女所著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另以手伸入甲女所著內褲內將手放於甲女外陰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乙次。
㈡於99年3月底、4月初即甲女祖父去世期間某日晚間(甲女祖
父於00年0月00日去世),B男因處理父親喪事,借住甲女家中,而甲女家中僅有一臥房,A女乃安排B男與甲女及其弟弟在臥房內打地舖,A女則與甲女之父睡在同一臥房床上。待A女與甲女之父睡著後,B男見有機可趁,利用甲女年幼不敢違抗,違反甲女意願,以其手伸入甲女所著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另以手伸入甲女所著內褲內將手放於甲女外陰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乙次。
㈢於100 年5、6月間即甲女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放暑假前某假日
,B男前往甲女住處,適A女有事外出,B男見有機可趁,利用甲女年幼不敢違抗,違反甲女意願,以其手伸入甲女所著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乙次。嗣於101 年6月7日,甲女就讀學校之導師與甲女聊天中,得知甲女叔父即B男有吸毒前科,遂提醒甲女與成年男子獨處時須注意安全,甲女則將B男行為告知導師,經導師通報相關機關及A女後,由A女帶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B男(即甲女之叔父)、證人A女(即甲女生母)、C女(即甲女祖母)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害人甲女就被告性侵過程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完整及明確,而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則為不記得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自非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另其於警詢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警詢時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而為證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本無依法應諭知具結之問題。再者,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未滿16歲,依法本無庸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經本院諭知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後,就其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已合於法定程序。此外,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訊問時,可清楚理解問題,應答清晰、切題,亦無反應遲緩或記憶猶疑等使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由上情觀之,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㈠、㈡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侵訴卷第28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男對其為被害人甲女之叔父,知悉被害人年齡,且與被害人玩時曾有身體接觸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揭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犯行,伊都沒有做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7頁;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於98年至100年間,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2年級升3年級開學後的第一個星期六(推算約為98 年9月間)早上,那天伊不用上課,媽媽一大早先把伊載到阿嬤家她才去工作,伊到阿嬤家因為媽媽太早把伊叫起來有點累,伊就去阿嬤的房間睡覺,阿嬤後來出去買菜,伊睡到一半聽到開房門的聲音,醒過來看是被告,伊又繼續睡,被告過來躺在伊身邊,用右手側抱伊身體,後來又用抱著伊那隻手伸入伊的上衣裡摸伊胸部,兩邊都有,摸了很久的時間,後來又把右手伸到伊內褲裡面,把手放在伊重要的部位上(尿尿的地方),但他的手都沒有動,只是放著,一直到他聽到阿嬤回來開門的聲音,他就趕快回去自己的房間。阿嬤回來後,伊不敢跟阿嬤講,因為二叔平常都會兇阿嬤,會打阿嬤和威脅阿嬤,所以伊不敢跟阿嬤講,怕她會擔心。又在阿公去世的時候(約00年0月份左右),當時被告來家裡住,爸爸、媽媽和弟弟睡在床上,被告和伊一起睡在同一個房間的地板上,晚上約10點多,當時爸爸和媽媽已經睡著了,被告把手伸入伊的上衣裡搓揉胸部後又把手伸入伊內褲裡面,把手放在伊重要部位上,一樣只是放著沒有摸,一直到天快亮,他才起來走掉,那時候爸爸和媽媽都還沒有醒來。被告最後1次摸伊身體是伊4年級下學期快放暑假的時候(約100年5、6月份左右),那次被告是利用假日媽媽不在的時候到家裡來,那次只有把手伸到伊上衣裡面摸伊胸部,沒有摸下體,摸完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參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記得升小三開學後的第一個星期六,在○○路C女住處,只有伊跟被告在家,時間是早上不知道幾點,當時伊坐在房間床上看電視,被告走進來,坐在伊後面,就開始慢慢伸進伊衣服裡面撫摸胸部,還伸手進去內褲將手放在尿尿的地方,伊當時心裡會怕。其後99年3月間被告去伊○○路住處住,當時爸、媽睡床,伊及弟弟睡地板,被告也睡地板,被告趁機將手伸入伊上衣裡摸胸部,還把手伸入內褲放在尿尿的地方。另外一次是四下放暑假,那天不確定是上午或下午,媽媽在上班,爸爸不住在家裡,被告也是在房間摸伊等語(參偵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除了在阿嬤家裡摸伊,另外還有在○○○區○○路的家,伊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都是有實際發生,並非亂說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30頁)。且觀之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告知被害人指控內容,並詢問何以被害人如此指控後,陳稱:可能是伊跟她玩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她的身體等語(參警卷第5頁),顯然被告對客觀上曾與被害人身體有所接觸亦不否認。而以本件案發迄今被害人及其母親A女,非但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要求,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因訴訟耗時費事有撤銷告訴之想法(參本院卷第54頁),自可排除被害人或其母親A女為金錢,而將被告與被害人遊玩中不慎摸及被害人之行為,惡意誣指為基於情慾目的所為。再依被害人就讀學校輔導資料生活適應欄觀之,於「人際關係」欄記載一、二年級時係「信賴他人」;於「外向行為」欄記載小學一至六年級時係「熱心公務」;於「內向行為」欄記載於小學一至六年級時係「情緒穩定」,有上開輔導資料在卷可考(置於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是由被害人就讀學校老師對其長期觀察後之評價,可知被害人係屬情緒穩定、熱心公務、信賴他人等一般人稱正向之人格特質。另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害人及A女感情不錯,若是被害人跟A女來看C女時,伊會跟她玩等語(參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非但僅係叔姪且有相當情誼。則以被害人上開正向人格特質並與被告有相當情誼之叔姪關係,復依卷內資料所示,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又於101年6月間警方開始偵查本案時,被害人業已11歲,對於被告觸摸其身體,是否遊玩中不慎摸到當能分辨,而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則有如上述。準此,已足認被害人上開所證,非無可採。再參以本件所以案發,係因被害人就讀學校老師自被害人處,得知被告有吸毒前科,而老師覺得被害人發育比一般同學早,因此提醒被害人與成年男子獨處要注意安全。不料,被害人突然吞吞吐吐說出被告借住家中時,與被害人共用房間,並且觸摸被害人身體,讓被害人覺得害怕,但不敢告訴家人等情有被害人就讀國小之輔導紀錄附卷可稽(置於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可認被害人非係事先有所準備或有他人特意導引下說出被告行為,則以被害人101年間年僅11歲之幼齡,若非被告確實有為本件行為,實難想像被害人在與老師對談之短暫過程,即能如此迅速將受害情節詳細說明,由此足證被害人上開所證,應屬可採。
㈢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係與
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有如前述。而被告為本件犯行,被害人所以不敢拒絕,係因懼怕被告乙情則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不喜歡被告摸伊胸部和下體,但伊會怕被告,怕如果說不要,被告會打伊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1頁),本院參以本案案發期間,被害人係年僅八歲至十歲之幼童,而被告則為二十三歲至二十五歲間之成人,被害人實無可能同意與叔父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行為,足認被害人上開證稱因懼怕而不敢拒絕被告為本件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害人自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應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依被害人之輔導資料,被害人經常說謊;被害人
就被告第一次對其撫摸胸部、下體之時間,曾稱係於98年1月間。但當時被告在監執行,自無可能為此行為,且被害人對於被告行為次數、猥褻方式說法前後不一;被害人之前曾稱於告知老師之前,曾經跟媽媽說。但審判中又改稱是老師跟媽媽說,媽媽才知道等說法歧異之處,認被害人前開所證不足採信。惟查:
⒈依輔導紀錄所載,被害人雖有如下說話不實情形:「被害人
經常把課本或作業放在安親班,偶爾會推說是安親班老師檢查忘了還她,或是家長簽聯絡本忘了還作業給她,幾次之後,發現是被害人忘了放在安親班」、「00/00借閱學校圖書館的書,已逾還書日00/0二週,多次催還,都說找不到了,直到請被害人付遺失圖書的費用000元,才把書拿回來還。
幾次借書都發生這些情況」。然此二情形,均係老師要求被害人繳交課本、作業或返還圖書之壓力下,被害人因一時無法繳交課本、作業或返還借閱圖書,被動以其他理由搪塞老師,此情實為一般人成長過程中,多少均曾發生之事情。而本件老師並未施加任何壓力於被害人,亦無強行要求被害人說出有人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可能,被害人自無以不實情節告知之必要,且觀之上開輔導資料,被害人並無捏造虛構事實誣指他人說謊之紀錄,自難以其曾以不實理由搪塞老師,逕認被害人前開所證,非屬可採。
⒉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所述事實一、㈠之發生時點,被告業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戒治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9 頁),另被告戒治出所後,係居住於母親即證人C女住處,且被害人跟母親前往C女住處看C女時,被告會跟被害人玩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2 頁);再被害人所述事實一、㈡發生時點,係被害人祖父去世期間,此一期間被告曾經前往被害人住處借住,並因被害人住處僅有一臥室,證人A女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弟弟打地舖,證人A女則與前夫睡同一臥房之床上,有證人A女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另被告會不定時前往被害人住處與哥哥聯絡感情或跟小孩玩,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案發時點,被告均確實有與被害人接觸而能為各該犯行。至被害人於警詢中雖如辯護人所述,指訴被告第一次犯行之時間點,被告在戒治所執行,並無可能為被害人所指犯行,然查被害人接受警詢時間為101 年6月9日,距離所指被告第一次行為已長達3 年。復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害人並非利用如日記等書面紀錄來指訴被告為各該犯行時間,而係利用回想方式。則以被害人當時11歲之年齡,要回想8 歲懵懂時期某一事件發生之時間與其他事件之關聯性(如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第一次行為是於其小學二年級下學期寒假期間),其記憶有所混淆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即認被害人就本件事實一、㈠至㈢之證述為無可採。另被害人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間隔二月,始於101年8月22日製作偵訊筆錄。復相隔1年後,方於102 年8月13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有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製作警、偵、審各該次筆錄均係間隔一段時間後所為,衡諸常情,一般人就經驗事情之細瑣經過,於隔一段時間後陳述,因歷久記憶淡忘,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差異,本難保證鉅細靡遺均全相符,因此年幼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受此因素影響而有差異,亦屬可理解之範圍。復參以被害人向老師告知本案後,因奶奶和姑姑認被害人說話不實,讓被害人覺得很困擾,且母親對此需向親人解釋,感覺很累,讓被害人認為一切都是被害人造成,因此對本案態度有些反覆,言語開始保留等情,有學校輔導資料附卷可佐,則在被害人因親情壓力對案情有所保留之情狀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有所不一,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如辯護人所述,僅因其陳述有差異之處,逕認被害人證詞為無可採。末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辯護人所指摘之事項,雖陳述情節稍有參差或對事件發生時間有所混淆,然就被告如何加以猥褻之情節及方法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則無二致,揆諸首開說明,被害人前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被害人之叔父,有如前述,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於98年至100年間,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表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主觀上亦均係用以滿足其性慾,應均屬猥褻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該法於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條名稱雖不同,且條文號次已移項,但內容並無修正,本條業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由於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科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煙毒、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身為被害人叔父,竟不知照顧晚輩,反因個人私慾,而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行猥褻,且被害人遭受侵害時,年僅8 歲至10歲,仍為懵懂稚弱之幼童,被告行為使被害人身心受創,對日後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犯後除未能誠實以對,未見悔意外,甚且以被害人可能亂說之說詞意圖卸免刑責,實見其心態之惡劣,非以重懲,不足為訓,兼衡其所使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強制猥褻行為3 次,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爰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因被告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須比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後幾日之某假日,在證人C女前開住處,趁證人C女外出時,違反被害人意願,強吻被害人嘴部,並因被害人反抗而遭被害人咬到舌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害人於警詢固證稱:被告在事實一、㈠行為幾天後之假日,伊去C女家,C女外出時,伊在C女房間躺在床上,被告進來房間,把他的身體趴在伊身體上,用嘴巴要親伊嘴巴時,伊說不要,但他還是硬要親,所以伊就狠狠的咬下去,咬到他的舌頭,但是沒有流血,他才起身回自己的房間等語(參警卷第9 頁);於偵訊中復證稱:該次伊是在看電視,被告走進來,要親伊嘴巴,伊用手抵著他,被告還是硬要,伊就咬他舌頭,他就離開等語(參偵卷第5 頁反面)。但就被告究竟是否已用嘴巴親及被害人嘴巴,警員及檢察官並未再行追問。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證稱:伊之前跟檢察官說被告有親伊嘴巴,當時被告並沒有親到伊,伊之所以能咬到被告舌頭,係因為被告將舌頭伸出來,距離伊很近時但還沒有親到伊時,伊就咬被告舌頭,之後被告爬起來,就沒有再做什麼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本次被告尚未用嘴巴觸及被害人身體任何部位前,即遭被害人以嘴巴咬到舌頭,隨即放棄再對被害人為親吻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有親吻被害人嘴部之行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被告親吻行為既未得逞,而刑法對於強制猥褻犯行並不罰未遂,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為法律所不罰。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後幾日之某假日,對被害人以親吻嘴巴方式為強制猥褻之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部分,顯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不符,且依被害人所證情節,被告之行為尚屬法律所不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