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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重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重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顏重謀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91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行事,100年間向黃水蓮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開立「隨緣堂民俗調理」(下稱「隨緣堂」),領有整復師執照從事推拿工作,代號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案發時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運動傷害,時至隨緣堂接受推拿。甲女於101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獨自前往推拿,因係最後一位客人,輪至甲女時,已無其他人在內。在推拿過程,甲女翻身仰躺時,顏重謀在甲女頭部後方,為甲女推拿右邊肩膀時,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進入甲女穿著之T恤及運動內衣摸觸胸部。後按完肩膀部位,顏重謀起身走到甲女右邊,以左手手肘抵住甲女之脖子,壓住甲女之肩胛骨、右手等身體部位,將手伸進甲女之T恤,掀起運動內衣,抓揉甲女胸部並親吻,甲女以上手臂抵制顏重謀,但為顏重謀施力壓制而難以逃脫。另顏重謀頭部轉向左邊欲親吻甲女之嘴,然被甲女閃躲,親及甲女之左臉頰。後甲女左手推顏重謀之臉,右手推顏重謀之上半身,雙手用力推開顏重謀起身,顏重謀口出:「終於消了」等語,甲女隨即離去。隔日甲女於父親之陪同下前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侵訴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重謀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告訴人甲女推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若告訴人指控屬實,當場就算未有譴責、制止言語,至少會質問,為何要告訴人父親帶著員警到店內質問我。又告訴人案發當晚回家有哭泣,是因為小指粉碎性骨折很痛才哭,與我無關。另告訴人是同學帶她去的,怎麼會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等語。經查:

(一)前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警一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16 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1-2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於上開時間在店裡接受推拿,我是當天最後一個客人,起先我趴著,被告幫我按摩腳、上半身背部,後我翻身躺著,被告坐在我頭後方的椅子上按摩右肩時,手伸進去我的T恤和運動內衣摸觸胸部。按完肩膀之後,被告就站起來,走到右邊,突然將手伸進衣服、內衣,抓我胸部,他的左手手肘壓著我的肩頰骨和右手,之後就親我的胸部。我想要爬起來,但被他壓住所以爬不起來。之後還轉到我的左邊要親我的嘴,但是被我閃掉,只有親到臉頰,我就趁機爬起來。我穿著鞋子要走時,他說「終於消了」,我就離開現場等語(偵二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9點多進入被告開設之隨緣堂,先等候,輪到我時,只剩我一個人。起先我趴在診療床上,被告按摩腿部,後我翻身仰躺,被告在我頭部上方按摩肩頸,被告用雙手摸我左右胸部。然後走到我的右側邊,一手放在我的脖子那邊,我反抗時,他出力壓制我,一手掀開我的衣服、內衣,摸我的胸部並親吻。我有用我的上手臂去抵抗他。被告要親我時,我把頭轉開,所以親到我的臉頰。過程中被告說我胸部很漂亮、人也很漂亮。更在起身時,說「終於消了」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21反面-26頁)。

供述明確詳細並與警詢時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施強制力抵住告訴人上半身體,以手抓摸並親吻告訴人胸部、欲親嘴然因告訴人閃開,而親到臉頰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更始終一致。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侵訴字卷第29反面頁),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其所供述應屬可採。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代號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女獨自前往去被告所開立之隨緣堂,晚間10點多回來,我覺得甲女怪怪的,因為她回來沒有告訴我任何事情,表情很不悅,好像有在哭,回來就進房間躲起來哭,我問她,她沒有說。隔天起來,我繼續問她,她才崩潰哭出來,說被欺負,整復師對她不禮貌、上下其手,但是沒有多說詳細情節,是報案後才跟警察說等語(偵二卷第25正反面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在台北,是0000-00000B跟我講的,我回來後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情,但是甲女不回答,好像想哭的樣子,眼眶紅紅的等語(偵二卷第25正反頁)。則告訴人案發後返家,舉止異於平常,表情不悅,似有哭態,旋進入房間。隔日一早,經父親追問,告訴人崩潰哭泣,告訴父親遭整復師上下其手,於報案時始向員警提及細節。事後經母親詢問案發過程,並未回答,然眼眶泛紅,淚欲奪眶而出,可佐證被告當晚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行,致告訴人心理受創,而有前開異於平常之舉止並難過哭泣。

(三)又告訴人旋於案發後隔日由父親陪同至警局報案,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2頁),而告訴人父會同員警至隨緣堂質問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侵訴字卷第27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5反面頁),故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已然知悉告訴人報警指控乙事,惟被告竟於案發後不久之101年5、6月間,將前開向房東黃水蓮所承租,租賃期間至同年12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隨緣堂,提前解約,並向黃水蓮稱至大陸經商,旋不知去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102年1月始緝獲等情,此據證人黃水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正反面、29正反面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11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張志煌員警101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點名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30-31反面頁)。益徵被告有為前開犯行,經告訴人報警揭發,心虛逃避刑事調查程序,始行方不明。

(四)被告雖辯稱,若告訴人指控屬實,當場就算未有譴責、制止言語,至少也會質問,為何要告訴人父親帶著員警到店內質問云云。然告訴人未當場以言語譴責、制止、質問,係事出突然,因驚嚇、恐懼或其他情緒,而未及前開反應,尚無違常情,自無法以未當場譴責、制止、質問,即謂被告並無為上開情事。況告訴人當場有用上手臂抵抗被告,被告要親吻時,告訴人把頭轉開,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25頁),告訴人當場有以身體反抗被告,自屬明確,被告所辯未以言語制止即表示被告未為前開行為,當屬無稽,顯非可採。

(五)另被告以告訴人案發當晚回家有哭泣,是因為小指粉碎性骨折很痛才哭,與我無關云云置辯。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小指撞到,被告說裂掉,有幫我拉一拉,後來貼酸痛貼布,並無其他診療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24反面頁)。然若如被告所辯,係單純因小指粉碎性骨折很痛才哭,然此尚無難以向父親啟齒傾訴之理,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回家,並未告訴父親任何事情,表情不悅,似有哭態,後進入房間,此據告訴人之父證述如前(偵二卷第25反面頁)。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後,又辯稱:告訴人係同學帶她去的,同學在身邊,怎麼會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惟告訴人係證稱,案發後有告訴同學,因為是該名同學帶告訴人至隨緣堂(本院侵訴字卷第25頁),並非供述該名同學於案發時有陪同告訴人到場,且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告訴人是自己來的,她是第9位,是最後一個患者等語(偵一卷第34-35頁)。則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又曲解證人所述,此部分辯解,自屬狡言,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女供述具體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對於被告施強制力抵住告訴人,抓摸並親吻告訴人胸部,欲親吻嘴唇然因告訴人閃開,而親至臉頰乙節堅訴不移。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所證案發後告訴人行止異於平常、哭泣等情狀,且告訴人旋於案發後隔日在父親陪同下前往報警,更有案發後,被告因告訴人父親與員警前往質問,知悉有人提告後,竟向房東佯稱到大陸經商,提前解約,行方不明,而遭通緝,益徵被告心虛逃避刑事調查程序等情可資為佐。可認告訴人指訴自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以手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以手臂反抗,惟遭被告施力壓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以手抵住告訴人有形力施加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處於難以逃脫之狀態,而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又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而言,而被告以手摸觸、抓揉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已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接續用手摸觸、抓揉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公訴人以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未滿18歲,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31頁)。而案發時之101年5月12日,告訴人係17歲,未滿18歲乙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卷存放袋)。被告供稱:知道告訴人仍在就學,但不清楚念高中還是大學,好像是快讀大學或是高中快要畢業等語(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於診療過程100年到101年中,被告是否會跟你聊天?)會。(被告是否有問妳就讀什麼學校或是年紀多大?)有。(所以你高二就有跟被告說你高二?)那時候高二。」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21頁),復證稱:就醫時並未填寫病歷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23頁)。故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於高二時雖有在聊天過程中告訴被告,但未提及年紀,復於就醫時未填寫病歷,自難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案發時年齡係未滿18歲。另案發當時,告訴人已係高三學生,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頁),被告縱能於談話過程知悉告訴人當時係高二學生,然於後來案發時是否仍記得或認知告訴人為高三學生,尚有疑問。況依目前學制,高中三年級學生,部分為已滿18歲之人、部分未滿18歲,亦難認被告自告訴人外觀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尚難適用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煙酒專賣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假釋時間,竟不知戒慎行事,為逞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於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對告訴人甲女心靈造成創傷及陰影之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多次推拿診療紀錄,此為被告所自承(偵一卷第34反面頁),告訴人復獨自一人前往推拿,顯對被告有一定之信任,被告竟為前開行為,亦影響告訴人對於人際間信任關係。而犯罪後逃避刑事訴追程序遭通緝,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考量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兼衡其案發後結束隨緣堂營業,受僱於診所及養生館迄今,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有兩名成年子女、離婚等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