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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溫文棟上列證人因被告李政翰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先後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己○○到庭作證,詎證人己○○於上開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經本院另定於103年3月14日上午11時續行審理,再次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對其戶籍地及營業處所,均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院二卷第136 頁),並為求慎重,尚委請書記官於庭前電聯通知到庭作證,然依卷存之電話均無法聯繫,嗣證人仍未於此一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辯護律師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或其他證人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再斟酌證人於前開審判期日均迭次無故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