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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害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證述之內容,被告0000甲000000A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被害人0000甲000000已經被安置並到庭陳述,已無串證之虞,又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是在民國94年,現在102年這段期間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犯之虞,另被告罹患有高血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對被害人即其女兒0000甲000000乘機性交及教唆0000甲000000誣告犯行,惟被告為被害人0000甲000000之父親,知悉0000甲000000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又0000甲000000於101年4月1日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有對其性交多次及教唆誣告,並有0000甲000000之驗傷診斷書(檢驗出0000甲000000有處女膜有陳舊式傷口)等證據附卷可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2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0000甲000000經檢驗處女膜有陳舊式傷口,該傷口因性交造成之可能性極高,有該等驗傷診斷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附卷可稽;再0000甲000000指陳被告性器官特徵,與員警勘驗被告性器官特徵相符,有勘驗照片在卷足憑。雖0000甲00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翻異前詞,表示被告並未對其性交,惟0000甲000000該次作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外問題之詰問(例如:何人陪同至醫院檢查等),其證述內容均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尚有勘驗0000甲000000於警詢、偵訊證述情形之必要。再0000甲000000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目前擬定之鑑定日期為102年4月17日,是被告仍可能透過相關親屬於探視0000甲000000期間,對0000甲000000施以情感壓力或威嚇手段,而影響或操控0000甲000000陳述之真實性,此為親屬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實務常見之情形。另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對00 00甲000000性交之時間雖僅於94年間,且目前0000甲000000已遭安置,然0000甲000000是否安置及安置期限,均屬社會局之權責,仍難保證被告交保後無接觸0000甲000000之機會。又依0000甲00000於101年4月1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證稱內容,被告對0000甲000000性交非僅1次,且依起訴書認定被告教唆0000甲000000誣告之緣由係因0000甲000000告知疑似懷孕,0000甲000000於警詢時並證稱:爸爸就擔心了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去長庚醫院當天有跟鄰居借錢要讓0000甲000 000墮胎等語,從而,苟被告對0000甲000000性交之時間僅在94年間,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0000甲000000未有男友及畢業後均在家中等情,何以被告在0000甲000000告知疑似懷孕時有此舉動?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乘機性交犯罪之虞。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仍有羈押之必要,辯護人所陳理由,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