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玖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玖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原告0000-000000B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原告0000-000000C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B、原告兼上開3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C以及被告0000-000000D分別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0000-000000D與原告0000-000000C(下稱乙女)及原告乙女之3名女兒即原告0000-000000(下稱丙女)、0000-000000A(下稱丁女)、0000-000000B(下稱戊女)為鄰居,乙女與夫離異,獨力扶養丙女、丁女、戊女3年幼姊妹,經濟貧困,原告4人同住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址詳卷,下同),被告因主動提供生活物資及照護協助,自民國96年底間,獲乙女同意,得不定時進入乙女上址住處,進而於97年9月間與乙女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此每日前往乙女上開住處過夜,與乙女同居。詎被告明知丙女、丁女、戊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懵懂無知,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性行為同意能力仍不完全,竟分對丙女、丁女、戊女為下列行為:
1、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自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此2期間內(共計145週),以每4週1次之頻率,在丙女上址住處客廳、房間等處,違反丙女之性自主意願,伸手撫摸丙女胸部或陰部,或親吻丙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總計36次得逞;復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同上2期間及地點,以每4週3次之頻率,違反丙女之性自主意願,伸手撫摸丙女胸部或陰部,並以其手指插入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總計109次得逞。被告於丙女年滿14歲後,仍基於對因其他相類親屬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共計11週),以每4週1次之頻率,趁乙女未在場之際,違反丙女意願,在上址住處客廳、房間等處,伸手撫摸丙女胸部或陰部,或親吻丙女胸部,猥褻丙女總計3次得逞;復違反丙女意願,趁乙女未在場之際,同上期間以每4週3次之頻率,及於101年7月22日凌晨某時,均同上地點,伸手撫摸丙女胸部或陰部,並以其手指插入丙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總計9次得逞。
2、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7年3、4月間某2日,在丁女住處房間、客廳,違反丁女之性自主意願,伸手撫摸丁女陰部及胸部,而為猥褻行為2次得逞;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7年5月15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97年9月15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此3期間內(共計137週),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丁女住處房間、客廳、廚房等處,違反丁女之性自主意願,伸手撫摸丁女胸部或陰部,並以其手指插入丁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總計137次得逞。
3、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6年9月至97年6月間某日,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此2期間(共計177週),以每4週6次之頻率,及於101年6月13日,在戊女上址住處外走廊及住處客廳、房間、廚房等處,違反戊女之性自主意願,伸手撫摸戊女胸部或陰部,或親吻戊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總計268次得逞;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同上2期間,以每4週2次之頻率,在戊女住處客廳、房間、廚房等處,違反戊女之性自主意願,伸手撫摸戊女胸部或陰部,並以其手指插入戊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總計88次得逞。
(二)被告上開對丙女、丁女、戊女所為之犯行,已侵害丙女、丁女、戊女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且情節重大,致丙女、丁女、戊女身心痛苦,另乙女為丙女、丁女、戊女之母兼行使親權之人,在子女受害後,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且亦因此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精神上甚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丁女200萬元、原告戊女300萬元、原告乙女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1、5至7、9至10所示對於當時均未滿14歲之丙女、丁女、戊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有附表編號8所示對於當時未滿14歲之丁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丙女為猥褻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並分別依刑法第227條第1、2、4項判處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丙女、丁女、戊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性交犯行,不法侵害其等身體、健康、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並使丙女身心受創,因而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造成丙女、丁女、戊女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而原告乙女既為原告丙女、丁女、戊女之生母,見年幼之丙女、丁女、戊女受此身心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衝擊及痛苦,故原告乙女、丙女、丁女、戊女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均於法有據。
(二)經查,原告乙女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大約4萬元,名下有一棟以貸款、借款購得之3樓透天房屋,必須負擔房貸及借款,亦須扶養原告丙女、丁女及戊女;原告丙女、丁女目前就讀高中,原告戊女目前就讀國中,均未打工,故均無收入。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僅有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500元,加上其子每月提供的生活費3,000元,其每月總收入約4,5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等情,分別據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見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上開院卷第27頁彌封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係原告乙女之同居人,明知乙女所生之丙女、丁女、戊女等3名女兒均年少懵懂,身心狀態俱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乙女之3名女兒均施以性侵害,乙女面對其所生3名女兒均遭受自己同居人性侵害,且無一倖免,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而深覺自責、不安;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侵害行為時,丙女年僅13、14歲,丁女年僅11、12歲,戊女年僅12歲;丙女遭受被告猥褻4次、丁女遭受被告猥褻3次及性交1次、戊女遭受被告猥褻2次,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已致丙女身心受創,丙女被性侵害不久即呈現「急性壓力反應」,且臨床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丁女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對於被告仍有憤怒、討厭的情緒,若看到與被告相似的人,會有想衝過去打對方的衝動;戊女雖無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但明顯有逃避與本案件相關的思想、感受及談話,且已具部分憂鬱相關之情緒行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3份(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卷第29至34頁、第35至40頁、第44至51頁)在卷足憑;再衡酌被告是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為猥褻、是以手指插入陰道為性交等情節,並審酌兩造前揭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原告丙女、丁女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45萬元為適當;原告戊女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8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為法定之第三人清償,即由國家清償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權利,則犯罪被害人於領得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丙女、丁女、戊女均業已領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各35萬7,943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67號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足認原告丙女、丁女、戊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5萬元、45萬元、38萬元,均應各扣除業已讓與國家之35萬7,943元,從而原告丙女、丁女、戊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萬2,057元、9萬2,057元、2萬2,0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丙女9萬2,057元、丁女9萬2,057元、戊女2萬2,057元、乙女3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編│被害人│時間 │犯罪手法 │備註 │宣告刑 ││號│ │ │(以下所稱之「甲男」│(以下所稱之「甲男│ ││ │ │ │即係原告0000-000000D│」即係原告0000-000│ ││ │ │ │) │241D) │ │├─┼───┼──────┼──────────┼─────────┼────────┤│1 │丙女 │99年年底至10│甲男進入丙女之房間,│甲男為左列行為時,│0000-000000D對於││ │ │0年年初的冬 │趁丙女躺臥在床上棉被│適為起床上廁所之乙│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天某日凌晨 │僅蓋上半身時,將手伸│女發現並出聲制止,│為猥褻之行為,處││ │ │(丙女13歲,│入丙女的褲子內撫摸摩│乙女因而令甲男搬走│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國中一年級)│擦丙女之生殖器。 │而中止與甲男之同居│。 ││ │ │ │ │關係約1、2個月,嗣│ ││ │ │ │ │因甲男求得乙女原諒│ ││ │ │ │ │,又回上開租屋處同│ ││ │ │ │ │居至101年7月22日。│ │├─┼───┼──────┼──────────┼─────────┼────────┤│2 │丙女 │101年5月間丙│甲男趁為丙女按摩腿部│甲男為左列行為時,│0000-000000D對於││ │ │女滿14歲後至│之際,以手隔著褲子撫│適為拉開門欲進房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 │附表編號4所 │摸丙女之生殖器。 │丁女看見,甲男見狀│六歲之女子為猥褻││ │ │示日期前之某│ │,立刻停止左列行為│之行為,處有期徒││ │ │日(丙女14歲│ │,並繼續替丙女按摩│刑壹年。 ││ │ │,約國二要升│ │。 │ ││ │ │國三時) │ │ │ │├─┼───┼──────┼──────────┼─────────┼────────┤│3 │丙女 │101年7月8日 │甲男趁丙女在客廳玩電│ │0000-000000D對於││ │ │下午3時許 │腦時,伸手撫摸丙女之│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 │(丙女14歲,│生殖器2至3分鐘,丙女│ │六歲之女子為猥褻││ │ │約要升國三)│說不要之後才停止。 │ │之行為,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4 │丙女 │101年7月22日│甲男趁丙女在客廳的桌│ │0000-000000D對於││ │ │凌晨某時 │上寫完卡片後,正面抱│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 │(丙女14歲,│住丙女,用手伸入丙女│ │六歲之女子為猥褻││ │ │約要升國三)│的內衣撫摸丙女胸部,│ │之行為,處有期徒││ │ │ │並以手伸入丙女的外褲│ │刑壹年。 ││ │ │ │,再隔著內褲撫摸丙女│ │ ││ │ │ │生殖器,後經丙女說好│ │ ││ │ │ │了並將其推開才停止。│ │ │├─┼───┼──────┼──────────┼─────────┼────────┤│5 │丁女 │附表編號1所 │甲男在房間內以手伸入│甲男為左列行為時,│0000-000000D對於││ │ │示日期後至 │丁女的外衣後,隔著內│適為丙女經過看見,│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附表編號8所 │衣撫摸丁女的胸部,又│丙女未出聲。 │為猥褻之行為,處││ │ │示日期前之 │以手伸進丁女的外褲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某1日 │,隔著內褲撫摸丁女的│ │。 ││ │ │(丁女11、12│生殖器。 │ │ ││ │ │歲,約國小6 │ │ │ ││ │ │年級至國一)│ │ │ │├─┼───┼──────┼──────────┼─────────┼────────┤│6 │丁女 │同上 │甲男趁丁女要進去乙女│ │0000-000000D對於││ │ │ │房間找東西時,在乙女│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 │房門口,用手撫摸丁女│ │為猥褻之行為,處││ │ │ │之胸部及生殖器約1分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鐘,因丁女表示要離開│ │。 ││ │ │ │時才停止。 │ │ │├─┼───┼──────┼──────────┼─────────┼────────┤│7 │丁女 │100年4月間某│甲男趁為丁女按摩之際│甲男為左列行為時,│0000-000000D對於││ │ │個星期日晚上│,以手隔著褲子按摩丁│適為要去洗手而經過│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9時許 │女之生殖器約1分鐘。 │的戊女看見,戊女未│為猥褻之行為,處││ │ │(丁女12歲左│ │出聲。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右,國小6年 │ │ │。 ││ │ │級) │ │ │ │├─┼───┼──────┼──────────┼─────────┼────────┤│8 │丁女 │100年10月中 │甲男趁丁女拿日常用品│ │0000-000000D對於││ │ │旬某日晚上10│進去乙女房間放時,走│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時許 │到丁女後面,用手從丁│ │為性交之行為,處││ │ │(丁女12歲,│女短褲褲頭伸進入丁女│ │有期徒刑肆年。 ││ │ │約國一上學期│內褲裏,再將手指插入│ │ ││ │ │) │丁女的陰道內抽動2至3│ │ ││ │ │ │分鐘,因丁女表示要離│ │ ││ │ │ │開才停止。 │ │ │├─┼───┼──────┼──────────┼─────────┼────────┤│9 │戊女 │100年下半年 │甲男趁戊女在廚房之際│甲男為左列行為時,│0000-000000D對於││ │ │某1日 │,從後面抱住戊女,在│適為丙女發現並出聲│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戊女12歲,│洗手台旁用手隔著戊女│制止,甲男見狀立刻│為猥褻之行為,處││ │ │國小6年級) │褲子撫摸戊女之生殖器│停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0│戊女 │101年6月13日│甲男進入戊女房間跟戊│ │0000-000000D對於││ │ │(戊女12歲,│女表示若讓他摸會給錢│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國小6年級) │,經戊女同意後,甲男│ │為猥褻之行為,處││ │ │ │就隔著褲子摸戊女生殖│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器,並將戊女的衣服掀│ │。 ││ │ │ │起來搓揉戊女乳頭,過│ │ ││ │ │ │程不到10分鐘,直至戊│ │ ││ │ │ │女表示好了並推開甲男│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