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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侵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被 告 宋泊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甲女),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文理補習班○○分班」(下稱○○補習班)之英文老師,其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自101年4月9日(星期一)起至同年6月4日(星期一)期間之每星期一、四之下午6時30分許至7時許,利用在○○補習班4樓教室為原告課後個別輔導英文時,在原告推阻並要被告不要摸,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情形下,被告仍違反原告意願,將手伸入原告所穿著之校服內,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15次(計算式:

該補習班之英文文法課程之上課次數17次,扣除甲女於101年5 月3日、同年月21日缺課2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對原告強制猥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係○○補習班之英文老師,其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5 月7 日(星期一)、同年月10日(星期四)、同年月14日(星期一)、同年月17日(星期四)、同年月24日(星期四)、同年月28日(星期一)、同年月31日(星期四)、同年6 月4 日(星期一)之下午6時30分許至7 時許,利用在○○補習班4 樓教室為原告課後個別輔導英文時,在原告推阻並要被告不要摸,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情形下,被告仍違反原告意願,將手伸入原告所穿著之衣服內,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8 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之規定,並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是原告援引起訴書內容主張被告對原告加重強制猥褻等情,堪信為真。被告空言抗辯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則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原告強制猥褻8 次,對於原告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影響,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身體及心理健康、貞操等法益,並致原告之精神、肉體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上揭侵害結果,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英文老師,月薪約2、3 萬元,偶有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收入,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原告甲案發時年約10歲,就讀國小,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份附卷足憑(資料見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期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身心受創程度甚鉅,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況;另斟酌被告為本件侵害行為之手段、次數、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2 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末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17